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聲字第 364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64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聲請案號: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7年度執聲付字第9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簡字第20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因盜匪等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272號判處盜匪罪有期徒刑7年,竊盜罪有期徒刑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嗣由本院91年度上訴字第3244號維持原判決,盜匪罪並經最高法院以92年台上字第208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2年6月18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97年11月4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司97年11月4日法矯司字第0970907049號函及「臺灣花蓮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96條有關保護管束之規定,其於修正前、後之文字用語,雖已略有不同(即修正前係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因假釋或於刑之赦免後,付保安處分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則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然考其修正理由,上開文字之更動並非意在排除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參以刑法第93條第2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規定,無論於修正前、後,文字俱未變動,足見對於「假釋期間宣告保護管束」而言,新、舊法律並無不同。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既無不同,上開文字用語更動,即非刑罰科刑規範變更,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自應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規定以為裁定。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王炳梁法 官 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金來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