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68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7年度執聲字第18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97年度聲字第2711號所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妨害投票等數罪,先後各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減為二月,並均有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嗣後經本署檢察官向貴院聲請就各該判決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貴院乃於97年8月25日以97年度聲字第271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月,然漏未依刑法第41條第2項諭知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茲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本署聲請貴院裁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予聲請裁定。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二罪,均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徒刑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且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71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月,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並參酌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第1397號解釋,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已廢止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許宗和法 官 周盈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嗣瑩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