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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聲字第 36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6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

理 由

一、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一部分業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判決書及執行指揮書,認本件附表所列二案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而其中編號一所處之刑,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視為已依該條例之規定減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並依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五項「數罪併罰已定執行刑案件,如數罪均應減刑者,於減刑後另定執行刑時,宜定為原定執行刑之二分之一;數罪有應減刑、有不應減刑者,於減刑後另定執行刑時,宜在原定執行刑之刑期以下酌定其執行刑」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四年。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五十三條、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陳國文法 官 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貞達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4 日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一 │二 │├───────┼─────────────┼─────────────┤│ 罪 名 │施用毒品 │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六年 │有期徒刑十二年 ││ │ │褫奪公權十年 │├───────┼─────────────┼─────────────┤│視為減刑後刑期│有期徒刑三年 │ │├───────┼─────────────┼─────────────┤│ 所 犯 法 條 │肅清煙毒條例第9條第1項 │肅清煙毒條例第7條第1項 │├───────┼─────────────┼─────────────┤│ 犯 罪 日 期 │83年2月23日 │83年2月23日 │├───┬───┼─────────────┼─────────────┤│偵 │機 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及├───┼─────────────┼─────────────┤│查 │ 年 │83 │83 ││ 案├───┼─────────────┼─────────────┤│年 │ 字 │偵 │偵 ││ 號├───┼─────────────┼─────────────┤│度 │ 號 │2177 │2177 │├───┼───┼─────────────┼─────────────┤│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 最 │ │年│83 │85 ││ │案├─┼─────────────┼─────────────┤│ 後 │ │字│上訴 │上更(二) ││ │號├─┼─────────────┼─────────────┤│ 事 │ │號│6579 │164 ││ ├─┼─┼─────────────┼─────────────┤│ 實 │判│年│83 │85 ││ │決├─┼─────────────┼─────────────┤│ 審 │日│月│12 │10 ││ │期├─┼─────────────┼─────────────┤│ │ │日│13 │9 │├───┼─┴─┼─────────────┼─────────────┤│ │法 院│最高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 │ │年│84 │85 ││ 確 │案├─┼─────────────┼─────────────┤│ │ │字│台覆 │上更(二) ││ 定 │號├─┼─────────────┼─────────────┤│ │ │號│78 │164 ││ 日 ├─┼─┼─────────────┼─────────────┤│ │確│年│83 │85 ││ 期 │定├─┼─────────────┼─────────────┤│ │日│月│12 │10 ││ │期├─┼─────────────┼─────────────┤│ │ │日│23 (不得上訴第三審) │9 │├───┴─┴─┼─────────────┼─────────────┤│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2項前段 │ ││十六年罪犯減刑│ │ ││條例 │ │ │├───────┼─────────────┴─────────────┤│ 附 註│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四年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