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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聲字第 375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756號異 議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異議人因恐嚇等案件,對於受命法官未准其選任非律師之人為辯護人之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被告於審判中選任之辯護人,原則上應選任律師充之,如經審判長許可者,例外亦得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其立法意旨乃被告所選任之辯護人,自以律師或具有法學專門知識之人充之,方足以維護被告之利益。又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六一八、一六七四、二0六0號,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提起上訴後,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請求准予非律師、有法學專業暨實務素養之「前司革會會長暨法官、檢察官評鑑委員會委員長」莊榮兆擔任被告之辯護人,惟經原受命法官林立華當庭未載理由空言駁回,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查被告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即同時選任陳丁章律師為其辯護人,嗣陳丁章律師雖於同年三月二十日具狀解除委任,惟依其陳報狀所載:係因被告對於原審未能正視偵查中之監聽光碟疑遭湮滅、變造乙節,明白表示對於「傳統」法律爭訟失卻信心,擬另尋「公益團體」協助,為尊重被告,獲被告同意,暫先解除委任等語,並參以被告自承:其自告訴人郭台銘告訴其恐嚇取財罪嫌後,一直無法順利找到合適的辯護人,甚至發生兩次已與律師簽好委任狀,隔日律師卻打退堂鼓的無奈狀況等語,有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陳報狀及同年月二十五日聲請狀在卷可參,足見被告僅係未尋得有意願為其辯護之律師而己。然有鑑於本件恐嚇等案件所涉案情繁雜,本案審判長認有必要指定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乃指定許碧真律師為被告及共同被告黃尚平之義務辯護人。嗣共同被告黃尚平以:其與被告之間有利害衝突關係,不宜指定同一律師為其與被告之共同辯護人,請求再另指定義務律師等語,受命法官遂依其所請,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另指定鄭斌濟律師為被告之義務辯護人。故本案受命法官既已指定具有法學專業素養之義務律師為被告之辯護人,即足維護被告之利益,其未准予被告選任非律師之莊榮兆先生為辯護人,並無不當。至被告另以上開指定之辯護人鄭斌濟律師僅與其會面一次,所陳報之辯護意旨狀又未經其同意云云,請求撤換上開指定辯護人,惟其所述前開事由與鄭斌濟律師於本院九十七年五月九日準備程序期日陳述情形迥異,此應係其與辯護人間之溝通問題,亦經受命法官當庭籲請被告與辯護人聯繫,交換意見之後提出書狀,併此敘明。因此,本件被告之聲明異議,難認有據,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彩貞

法 官 曾家貽法 官 楊力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麗娟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4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