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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聲字第 375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752號

97年度聲字第3757號聲 請 人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兼 代表人 甲○○上列聲請人等因聲請法官迴避等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97年2月5日97年抗字第137號裁定,97年4月8日97年度聲字第539號裁定,聲請補充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陳和貴、劉宗欣、古嘉諄、顧立雄等文聯團偽造文書,行賄本案被告林錦芳、陳芃宇、陳德民、胡宗淦等台北地院推事及顏大和、吳秋瑩、鄧巧玲等台北地檢檢察官,聲請 (一)北地全院及北檢全署迴避,(二)(1)解除限制出境,(2)停止限制出境之執行,(3)返還具保金、及 (三)併案等事,因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726號裁定明載:「受命法官於聲請狀上批示:『函知聲請人於本案係就一審法院所為限制住居之抗告及對限制出境之執行聲請停止執行,本院已予駁回,並無漏裁』,經書記官據以製作函稿,分層由科長、受命法官及庭長蓋用戳章後,再由該院刑事庭以97年7月21日院通刑丑97聲430字第0970003351號函,覆稱:『本案係就一審法院所為限制住居之抗告及對限制出境之執行聲請停止執行,本院已予駁回,並無漏載,請查照』等語。客觀上觀察,核非合議庭就聲請事項依法評議後對外所為之意思表示,而係針對抗告人聲請補充裁定,以法院刑事庭立場說明並無漏載之情事,屬處理司法行政事項之答覆通知,與法院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定有別,抗告人對該通知提起抗告,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是請求本院就聲請人上開所請,以裁定之方式為補充裁定,俾使聲請人得提起抗告。又聲請人請求庭長曾德水、談虎法官就97年度聲字第539號案件予以迴避一事,亦漏未裁定,爰聲請補充裁定云云(其餘聲請事由如附件)。

二、按補充判決或補充裁定之聲請,係就法院於其所受理之數案件,僅就其中一案或數案為裁判,因未受裁判部分之繫屬尚未消滅,得由當事人聲請法院或由法院依職權為補充判決或裁定。

三、經查:

Ⅰ、本件聲請人甲○○前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2月4日所為95年度訴字第2066號命為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並具保新臺幣5萬元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於97年2月5日作成97年抗字第137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其理由如下:

(一)聲請人甲○○所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66號偽造文書案件,前經該院傳喚、拘提均未到庭,經該院發布通緝,有該院民國97年1 月16日97北院隆刑往緝字第51號通緝書附卷可稽。聲請人甲○○嗣於同年1月25日經警緝獲到案,由該院值日法官於同年1月26日訊問後,認聲請人甲○○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事實,惟尚無羈押之必要,命為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並具保新臺幣5萬元之處分。

(二)原裁定以聲請人甲○○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6039號起訴書所附證據編號1至9之書證可資佐證,其犯罪嫌疑確實重大,且其經通緝到案,確有逃亡之事實。再參酌聲請人甲○○有親人在國外,若所涉上開案件經判刑確定,則有逃亡之動機而避居國外,因認該院值日法官所為之上開處分,於法尚無不合,聲請人甲○○聲請撤銷值日法官所為之上開處分,為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駁回其聲請。

(三)本院審酌相關卷證,認聲請人甲○○確有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犯罪嫌疑重大,經通緝到案而有逃亡之事實,而其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並具保新臺幣5萬元之原因並未消滅,原裁定於法尚無不合,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聲請人甲○○不服該裁定,提起再抗告後,亦經本院於97年4月8 日裁定駁回在案。

Ⅱ、聲請人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全體法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全體檢察官迴避及停止審判部分,本院業於97年4月8日以97年度聲字第539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其理由如下:

甲、關於聲請檢察官迴避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7條至第20條及第24條關於法官迴避之規定,於檢察官準用之;檢察官之迴避,應聲請所屬首席檢察官或檢察長核定之;首席檢察官之迴避,應聲請直接上級法院首席檢察官或檢察長核定之,刑事訴訟法第26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甲○○向本院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及全體檢察官迴避乙節,於法顯有未合。

乙、關於聲請法官迴避部分:

(一)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又聲請迴避之原因,應釋明之,同法第20條第2項,亦有明文。其中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規定,得聲請法官迴避原因之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79年臺抗字第318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雖謂:律師顧立雄、陳傳岳、陳和貴、劉宗欣及古嘉諄等文聯團,連續挪用侵占貪瀆律師公會公款及資源,並定期性、組織性、集團性、計劃性地行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林院長、全體法官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顏檢察長、全體檢察官,以控制起訴及審判,臺北地方法院及檢察署均屬貪瀆共犯結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林院長及全體法官應行迴避云云。惟聲請人甲○○所主張之上述事由,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66號偽造文書案件之承審法官,或該院其他法官,究竟該當於刑事訴訟法第17條列舉之何款自行迴避事由,或有何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事由,並未具體釋明之,其泛言主張上開應行迴避原因,自難採信。

(三)聲請人甲○○主張其罹患心臟病、高血壓、胃病、痛風、尿酸過高、包血脂、暈眩及全身不適等病症,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之停止審判事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承審95年度訴字第2066號偽造文書案件之3位法官,不依上開規定停止審判,反而進行通緝、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應自行迴避云云。惟查聲請人甲○○所涉上開偽造文書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傳喚、拘提,均未到庭,經該院於民國97年1月16日以97北院隆刑往緝字第51號通緝書發布通緝,嗣於同年1月25日經警緝獲聲請人甲○○到案,由該院值日法官於同年1月26日訊問後,認聲請人甲○○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事實,惟尚無羈押之必要,命為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並具保新臺幣5萬元之處分。原法院在程序上係依法行事,尚無違法之處,自難以此作為承審法官之迴避原因。

(四)聲請意旨又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66號偽造文書案件之承審法官,係挪用侵占及貪瀆刑事案件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應自行迴避云云。惟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18條規定之法官自行迴避及聲請迴避事由,須限於「該管案件」,就本件聲請迴避而言,該管案件係指上開偽造文書案件而言,聲請人以該案承審法官係其他民事案件之被告,作為聲請迴避事由,亦與法定要件不符。

(五)至於聲請意旨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院長及法官,或因承審聲請人所涉案件,或因係聲請人甲○○主張之侵占及貪瀆刑事案件之被告,而認與聲請人甲○○有宿怨,應自行迴避云云。惟法官承審案件,認事用法應本於法律之確信,訴訟之結果或有利或不利於當事人之一造,自不能僅以法院依法審判之過程或結果對當事人有利或不利,遽認法官與當事人有宿怨,而可構成迴避之原因。

丙、關於聲請停止審判部分:按停止審判,屬於訴訟程序範圍,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294條至第297條之事由,由法院斟酌實際情事,決定依法停止審判或續行審判程序,此屬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並無聲請權,其聲請僅促請法院為職權之發動而已。因此,本件聲請人甲○○向本院聲請停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66號偽造文書案件之審判,為法所不許。

丁、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甲○○主張之迴避及停止審判事由,或於法不合,或在客觀上依一般人合理觀點論之,與法律規定未符。從而,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細譯本院上開裁定所載理由,有關聲請人所為抗告及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全體法官(含院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全體檢察官迴避及停止審判等事項,業經本院以97年度抗字第137號、97年度聲字第539號案件予以審理並為裁定,未有尚繫屬中而漏未裁定之部分,依前開說明,對該部分抗告及所提聲請,自不存在聲請人得請求補充裁定之事由,聲請人甲○○就此請求補充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聲請人甲○○於本件另聲請解除限制住居、停止限制出境、返還具保金、請求併案,暨聲請全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全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迴避部分,核其本質仍屬前開案件之抗告事由及聲請事項,本院業以97年度抗字第137號裁定、97年度聲字第539號予以駁回在案。而有關限制聲請人甲○○住居、限制其出境、命繳納具保金以停止羈押之強制處分,係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66號案件承審法官所為之,聲請人甲○○於該案件審理過程中,如欲解除相關限制住居、限制出境、返還具保金之強制處分,應向原審法院提出聲請,待原審法院裁定准許或駁回後,再視有無不利益之情形而提起抗告,不得直接向本院提出聲請,核其就此部分所提聲請,於法未合,亦應予以駁回。

六、至其聲請全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全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迴避部分,本院亦認無從准許,分析如下:

甲、聲請檢察官迴避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7條至第20條及第24條關於法官迴避之規定,於檢察官準用之;檢察官之迴避,應聲請所屬首席檢察官或檢察長核定之;首席檢察官之迴避,應聲請直接上級法院首席檢察官或檢察長核定之,刑事訴訟法第26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甲○○向本院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及全體檢察官迴避乙節,於法自有未合。

乙、聲請法官迴避部分:

(一)按聲請人甲○○係聲請全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包含院長)迴避,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已無法官可組成合議庭而為裁定,故本院對此聲請應有受理管轄之權限。惟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又聲請迴避之原因,應釋明之,同法第20條第2項,亦有明文。其中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規定,得聲請法官迴避原因之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有最高法院79年臺抗字第318號判例足資參照。

(二)通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臺北地方法院法官全體,包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66號偽造文書案件之承審法官,究竟該當於刑事訴訟法第17條列舉之何款自行迴避事由,或有何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事由,聲請人甲○○並未具體釋明之,其僅泛言指摘臺北地院院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66號案件承審法官收受陳和貴等文聯團之賄賂與關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66號承審法官故意偽造公文書而拘提並通緝聲請人甲○○、限制其自由,涉及犯罪,且為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之被告,其執行職務有所偏頗云云。惟揆諸聲請人甲○○所涉上開偽造文書案件,係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傳喚、拘提,均未到庭,經該院於97年1月16日以97北院隆刑往緝字第51號通緝書發布通緝,嗣於同年1月25日經警緝獲聲請人甲○○到案,由該院值日法官於同年1月26日訊問後,認聲請人甲○○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事實,惟尚無羈押之必要,命為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並具保新臺幣5萬元之處分,自形式上觀察,原法院在程序上係依法行事,自難以此作為承審法官之迴避原因。

丙、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甲○○主張之全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含院長)迴避事由,或於法不合,或在客觀上依一般人合理觀點論之,與法律規定未符,自應予以駁回。

七、另聲請人請求本院法官兼庭長曾德水、談虎法官就97年度聲字第539號案件予以迴避一事,查該案業已審結,如前所述,聲請人聲請承審法官迴避,已失其依附。再者,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係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對於聲請迴避之原因,亦應釋明之,同法第20條第2項,復有明文。而其中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規定,得聲請法官迴避原因之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有前引最高法院79年臺抗字第318號判例足資參照。以本件聲請意旨觀之,本院97年度聲字第539號案件承審法官究竟該當於刑事訴訟法第17條列舉之何款自行迴避事由,或有何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客觀事由,聲請人並未具體釋明之,無從以其個人主觀指摘而作為承審法官之迴避原因,此部分之聲請,亦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八、此外,關於本件聲請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部分,經查其非本院97年度抗字第137號裁定、97年度聲字第539號裁定之聲請人,亦非上述裁定效力所及之人或團體,與本件聲請人甲○○當初提起抗告,請求解除限制住居、限制出境、返還具保金,暨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全體法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全體檢察官迴避遭裁定駁回部分,亦無法律上之直接利害關係,自無聲請補充裁定或就上開事項提出相關聲請之適格,其對本院所提出之請求,於法不符,亦應予駁回,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趙文卿法 官 陳恆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家麟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

裁判案由:聲請補充裁定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