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812號
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聲請易科罰金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涉犯幫助詐欺罪,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6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減刑減為有期徒刑2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後,嗣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67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原審法院雖已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為減刑,惟未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爰依上開規定,聲請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二、經查:
(一)聲請人前因涉犯幫助詐欺罪及偽證罪,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分別減刑減為有期徒刑2月、3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677號判決,駁回上訴,其中聲請人所犯偽證罪,因得上訴至第三審法院,且聲請人業已提起第三審上訴,而未告確定;另聲請人所犯幫助詐欺罪,則因不得上訴至第三審法院,而已告確定在案,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640號判決、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3677號判決、上訴狀影本各1份等在卷可稽。
(二)聲請人所犯幫助詐欺罪既已確定,且與所犯偽證罪分離,則原定之應執行刑,已失其效力,本院審核後,認聲請人聲請就所犯幫助詐欺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4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鄭水銓法 官 周煙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初玲玲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