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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聲字第 397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9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藥事法等案件,聲請人聲請被告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97年度執聲付字第9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藥事法、過失傷害、強盜、妨害自由、加重竊盜、盜匪等案件,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及無期徒刑在案,上列所犯數罪應執行無期徒刑確定。於民國(下同)83年6月24日送監執行。茲受刑人業經報請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爰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查被告前因犯藥事法、過失傷害、強盜、妨害自由、加重竊盜、盜匪等罪,經各判處有期徒刑及無期徒刑在案,並經定其應執行刑無期徒刑確定,於83年6月24日送監執行。茲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司97年12月2日法矯司字第0970907271號函核准假釋在案,有該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附卷可稽,檢察官因而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裁定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院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裁定被告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 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陳春秋法 官 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佩真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