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4078號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臺東監獄岩灣分監執行)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減刑前已羈押之日數及已執行之刑期,均折抵或算入減刑後之刑期。但因折抵或算入而其刑期於減刑裁定達到監獄前已屆滿者,其超過部分不算入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741號裁定、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參照)。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之煙毒等3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更㈠字第19號裁定減刑,則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4至8之偽造文書、竊盜、傷害、盜匪及妨害自由等罪所處之徒刑,自應與該經撤銷假釋之煙毒等3罪殘刑5年11月22日刑期一併計算,而無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97年執減更乙字第112號執行指揮書所稱,該殘刑已於民國94年3月15日執行完畢之情形。又臺東地檢署97年11月4日東檢文乙97執減更112字第16218號函稱:煙毒等3罪已執行之期間已無從回復,及其刑期於減刑裁定到達監獄前已屆滿者,其超過部分不算入之適用等語,亦與該減刑裁定相違而不正確。亦即,煙毒等3罪經減刑後已無殘刑須執行,其減刑前羈押之日數或已執行之刑期,自應折抵或算入減刑後偽造文書、竊盜、傷害、盜匪及妨害自由等罪之刑期始為適當,臺東地檢署檢察官97年執減更乙字第112號執行指揮書謂煙毒等3罪殘刑已於94年3月15日執行完畢,顯係錯誤,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之煙毒等3罪,係撤銷假釋所執行之殘刑。雖本院以97年度聲減更㈠字第19號裁定減刑確定,惟因該3罪與附表編號4至8所列之他罪不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本應接續執行。又依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之規定,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與附表編號4至8所列之他罪合併定最低應執行期間之適用。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3條第1項但書規定,受刑人所犯煙毒等3罪之刑期既已於減刑裁定達到監獄前即已屆滿,則其減刑前已羈押之日數及已執行之刑期,雖超過減刑後之刑期,但其超過部分亦不算入(即不得折抵)未執行完畢之他罪之刑期。因此之故,臺東地檢署檢察官97年執減更乙字第112號執行指揮書以受刑人所犯煙毒等3罪之殘刑已於94年3月15日執行完畢(臺北地檢署檢察官88年觀執更己字第84號執行指揮書),而該3罪與附表編號4至8之罪不符合數罪併罰,故無庸換發指揮書,並無違誤。至於前開本院減刑裁定,就附表編號1至3之煙毒等3罪而言,係於該3罪執行完畢之後始為減刑之諭知,不從變更煙毒等3罪已於94年3月15日執行屆滿之效力,亦即不生使該3罪執行屆滿日往前推進之效果。綜上,本件執行指揮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受刑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陳恆寬法 官 趙文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金發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