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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聲字第 400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400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強盜等案件,聲請許可執行強制工作(97年度執聲字第19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前因犯竊盜及連續強盜而故意殺人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上重訴第51號判決常業竊盜罪有期徒刑6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連續強盜而故意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刑前強制工作3年,嗣經最高法院92年7月17日以92年度台上字第386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依刑法第99條規定:「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三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逾7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查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認仍有執行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云云。

二、按刑事法保安處分之強制工作,旨在對有犯罪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怠惰成習而犯罪者,令入勞動場所,以強制從事勞動方式,培養其勤勞習慣、正確工作觀念,習得一技之長,於其日後重返社會時,能自立更生,期以達成刑法教化、矯治之目的,有釋字第528號解釋可參照。因此法院審酌行為人有無執行強制工作之必要時,除考量其社會危險性外,尚應斟酌其犯罪、遊蕩、懶惰等不良惡習是否已改正,俾使行為人革除積習,以達強制工作之功能。查受處分人於本件常業竊盜及強盜殺人案判決確定前另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確定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自民國90年6月15日起入監執行,執行完畢日期為民國101年2月5日,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本案確定判決無期徒刑,則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接續自民國101年2月6日起執行,亦有執行指揮書在卷可憑。則受處分人自本案確定之日前即在監執行,未假釋在外,迄今已逾7年,自本案判決確定後亦已逾5年,其在監受監獄矯治、教化後,現今是否仍與本件犯罪時有相同惡性,仍存有犯罪習慣,尚非無疑。而受處分人係因常業竊盜犯行經判決認有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然其既已持續在監執行,有何證據可資認定受刑人猶有續犯竊盜罪行之可能、及認定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然存在?於此,檢察官並未提出說明有何情狀可資參酌,本院無從逕予認定而許可執行。參酌卷附92年8月26日檢察官執行指揮書92執助律字第282號,其上備註欄亦載明僅執行無期徒刑,不執行強制工作。是本件聲請尚難許可,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張傳栗法 官 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鄒賢英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