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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聲字第 40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40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附表編號1、2之罪所處之刑,依法視為已減刑如附表編號1、2所示,與附表編號3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理 由

一、受刑人甲○○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經本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二、按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罪之犯罪時間,係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又受刑人現為假釋中,有臺灣澎湖監獄96年8月27日澎監教決字第0960400624號函在卷可稽,故此部分應視為已為減刑之宣告。

三、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2之罪「視為減刑後之刑期」,與不得減刑之附表編號3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官有明

法 官 許宗和法 官 江國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玉嬋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