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40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原名林銘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
理 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參照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本件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如附表所示之竊盜、妨害自由等罪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合先敘明。
二、受刑人甲○○因盜匪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尤豐彥
法 官 洪昌宏法 官 黃金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秋鈴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