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415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傷害等案件,經核准假釋,聲請人聲請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97年度執聲付字第10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3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209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確定;另其所犯強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18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嗣經本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06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 年,復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712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上列4 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嗣由臺灣板橋地方法以97年度聲減字第48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年6 月確定在案,並於民國(下同)93年1 月13日送監執行。茲該受刑人經法務部以97年12月24日法矯字第0970907357號核准假釋,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司97年12月24日法矯司字第0970907357號函及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另觀諸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96條有關保安處分之規定,其於修正前、後之文字用語,雖已略有不同(即修正前係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因假釋或於刑之赦免後,付保安處分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則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然考其修正理由,上開文字之更動並非意在排除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參以刑法第93條第2 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規定,無論於修正前、後,其文字俱未變動,足見對於「假釋期間宣告保護管束」而言,新、舊法律並未異其旨趣。茲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既無不同,上開文字用語之更動,即非法律之修正可比,況此亦非刑罰科刑規範變更之範疇,是自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本件既無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自應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規定以為裁定,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6條但書、刑法第93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許文章法 官 謝靜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珮茹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