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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聲字第 417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417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案件聲請易科罰金(97年執聲字第20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貪污治罪條例、偽造文書等案,經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106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及有期徒刑1月15日,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其中貪污罪與台北地檢署92年執字第2400號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後為有期徒刑4 月,是本件偽造文書案為受刑人利益計應可單獨執行,因所犯係最重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受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6 月,惟並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聲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本院審核受刑人上揭所犯之罪,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 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炳禎

法 官 陳博志法 官 李春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秋凉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