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準強盜等例案件,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準強盜罪案件,經本院91年上訴字第3110號判決有期徒刑5年6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87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竊盜罪經本院92年上易字第1307號判決有期徒刑3年確定。因妨害兵役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5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褫奪公權1年確定。因偽造文書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2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因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上列各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3268號裁定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褲奪公權1年確定。受刑人於民國(下同)92年4月1日送監執行,茲甲○○於97年12月24日奉准假釋,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付保護管束。
二、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連財
法 官 吳啟民法 官 林明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詩穎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