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413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分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竊盜案件,聲請許可執行強制工作,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因犯常業竊盜罪所諭知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准予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判決確定。惟受處分人逃匿,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傳喚、拘提無著予以通緝在案,受處分人嗣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於桃園國際機場入境,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緝獲移送前述檢察署歸案。本件自應執行強制工作之日起,迄今已逾三年,然原宣告強制工作之原因仍繼續存在,爰依刑法第九十九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准許本件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前於八十二年至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判決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可稽。惟受處分人於判決確定後逃匿,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傳拘無著並予通緝,至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於機場入境時始緝獲歸案。上開強制工作之處分,迄今尚未執行。經查受處分人前已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本件於八十二年至八十五年間犯案更多達三十二起,以竊盜為常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亦見受處分人顯有犯罪習慣。又受處分人經傳喚、拘提、通緝,期間竟潛逃出境、滯留國外,迄今始因入境遭緝捕歸案,益見其品性不良,如不予執行強制工作,無以矯正其惡性。是受處分人自應執行強制工作之日起,迄今雖已逾三年,然其原受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然繼續存在,而有令其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接受強制工作,藉資矯治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九十九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新國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吳 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靜姿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