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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聲字第 55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55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等罪,依法視為已減刑如附表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台幣柒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下同)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前後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聲請書附表所載編號1所犯法條欄有關「槍砲法7條1項」之文字,應更正為「槍砲彈藥管制條例7條4項」;編號2所犯法條欄有關「刑法271條」之文字,應更正為「刑法271條2項」;編號2犯罪日期欄有關「90年6月間至91年1月5日」之文字,應更正為「91年1月5日」;編號1、2確定判決之判決日期欄有關「96年6月26日」之文字,應更正為「96年6月20日」),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等罪,雖本屬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惟受刑人係於犯罪未發覺前,並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施行前至施行之日起3個月內自首而受裁判者,合於減刑條件,且受刑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受刑人現為臺灣台北監獄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人,視為已經減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第6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蔡聰明法 官 謝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士童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0 日附表: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 罪 名 │寄藏手槍 │殺人未遂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15 │有期徒刑5年 ││ │萬元 │ │├─────┼───────────┼─────────┤│ 犯罪日期 │90年6月間至91年1月5日 │91年1月5日 ││ │ │ │├──┬──┼───────────┼─────────┤│偵年│機關│台北地院檢察署 │台北地院檢察署 ││查度│ │ │ ││機及├──┼───────────┼─────────┤│關案│案號│91年偵字1462號 │91年偵字1462號 ││、號│ │ │ │├──┼──┼───────────┼─────────┤│最 │法院│台灣高等法院 │台灣高等法院 ││後 ├──┼───────────┼─────────┤│事 │案號│91年上訴字第3507號 │91年上訴字第3507號││實 ├──┼───────────┼─────────┤│審 │判決│92年4月9日 │92年4月9日 ││ │日期│ │ │├──┼──┼───────────┼─────────┤│確 │法院│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定 ├──┼───────────┼─────────┤│判 │案號│92年台上字3417號 │92年台上字3417號 ││決 ├──┼───────────┼─────────┤│ │確定│92年6月20日 │92年6月20日 ││ │日期│ │ │├──┴──┼───────────┼─────────┤│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7 │刑法271條2項 ││ │條4項 │ │├─────┼───────────┼─────────┤│合於九十六│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年罪犯減刑│第6條 │第6條 ││條例 │ │ │├─────┼───────────┼─────────┤│ 假 釋 中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2年6月 ││ 視為減刑 │併科罰金7萬5千元 │ │├─────┼───────────┴─────────┤│ 附 註 │自首案件 ││ │ ││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