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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聲字第 56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566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4308號),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經宣告有期徒刑6月,聲請裁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二、數罪併罰中的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的他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之刑,即無須為易科罰金的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

三、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5年10月違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30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

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已經確定並送執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受刑人不服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7年台上字第586號判決駁回確定,有各該判決附卷可憑。

雖然受刑人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因與應定執行刑、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不得易科罰金的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併合處罰的結果,不得易科罰金,自無須為易科罰金的諭知。依前述說明,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堭儀

法 官 陳玉雲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勤義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2 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