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61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刑法部分條文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而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關於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規定為「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亦即最高以銀元300元(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折算標準,則為「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顯然修正前刑法所定折算標準之金額較低,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原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修正後該條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同。」;比較新舊法,顯然新法較不利於受刑人。另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1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本件受刑人所犯之數罪,符合數罪併罰且均得易科罰金,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受刑人甲○○因違反違反國家安全法等罪,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2之宣告刑,業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7月20日裁定分別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刑,檢察官未查,誤載為減刑前之宣告刑,茲更正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李釱任法 官 蘇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玉華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