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72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附表編號貳之犯罪,依法視為已減刑如附表編號貳所示,並與附表編號壹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壹月。
理 由
一、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本件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受刑人甲○○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罪,經本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現在假釋中,其所犯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依上開規定,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之原宣告刑,即視為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附表「視為減刑後之宣判」欄所載。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二之罪所示「視為減刑後之宣判」,與不得減刑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段景榕法 官 陳健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家惠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