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73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樓(現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煙毒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九十七年度執聲付字第二三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查本件受刑人甲○○前因煙毒等案件,分別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及二十年確定,且已移付執行在案。
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在執行中行狀良善,業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奉准假釋,其刑期終結日期原為一0九年四月卅日,惟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四五0日,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一0八年二月五日,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九十六條但書、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十九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堭儀
法 官 郭豫珍法 官 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思云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