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87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理 由受刑人甲○○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雖前曾定應執行刑六年八月。惟其中附表編號一、二,因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且現在假釋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視為已減刑,從而檢察官聲請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依視為減刑後之刑度,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陳健順法 官 周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昭樹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