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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聲字第 90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905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 甲○○即被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裁定如下:

主 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刑罰,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伍月。

理 由

一、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二、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

比較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刑。

二、受刑人甲○○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罪,經本院、陸軍第六軍團司令部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刑罰,均已確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合於上述規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堭儀

法 官 陳玉雲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勤義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