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906號聲 請 人 甲○○原名:白啟上列聲請人因流氓感訓案件,聲請以感訓期間折抵刑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感訓處分人甲○○因流氓感訓事件,前經本院裁定令入感訓處所施以感訓處分確定,復因涉犯妨害自由罪,經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有各該裁判書可稽,爰依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規定,聲請折抵刑期云云。
二、按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其折抵以感訓處分一日互抵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一日,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第1 項固有規定。而相互折抵之計算,以實際在監所受刑事處分執行、易科罰金之折算或在保安處分執行處所受保安處分執行之日數,及實際在感訓處分執行機關執行之日數為準。先執行之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其執行期間不足折抵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期間者,應於出監所、易科罰金執行、保安處分執行完畢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其執行期間足以折抵者,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即免予執行。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執行機關或處所,應於受感訓處分人或受刑人、受保安處分人執行完畢時,將其已執行之資料,通知原指揮執行之法院治安法庭或檢察機關。受感訓處分人或受刑人、受保安處分人得檢具事證,聲請原起訴之檢察機關或原裁定之法院治安法庭,免予執行其相互折抵後之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第3 項、第7項、第8項、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而前揭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第9 項所謂之「原裁定之法院」,究所何指?參諸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規定:「依本條例第13條第2 項裁定交付感訓處分,....,於確定後,由該管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治安法庭發交執行。案件經抗告者,抗告法院於裁定確定後,將案卷發回『原裁定法院』處理」,可見感訓處分無論係由地方法院或高等法院治安法庭裁定確定,均一律由地方法院治安法庭執行。而上開施行細則第44條第2 項所規定之「原裁定法院」,顯係地方法院治安法庭無疑。而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第1 項以有期徒刑折抵感訓處分事項,與原來裁定交付感訓處分流氓行為之認定完全無關,純屬執行問題,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亦將折抵事項排列在「執行章」內,與前揭第44條感訓處分之執行為同一章。則同一章內規定之原裁定法院,應均作相同解釋,亦即均應認係地方法院治安法庭,法條文義之解釋始能前後一貫。且依執行事項係由地方法院治安法庭為之,同法施行細則第46條第8 項並規定已執行刑期應由執行機關通知原指揮執行之治安法庭之意旨,由原執行指揮之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負責審查折抵刑期問題最屬適切。是依法條文義及體系規範、立法原意與實際操作之適當性而言,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第9 項所謂之「原裁定之法院」,均應係地方法院治安法庭。
四、雖司法院刑事廳83年4月21日(八三)廳刑一字第07568號函認上開施行細則第46條第9 項之「原裁定之法院」,係指最後為實體裁定之法院,因此高等法院治安法庭裁定交付感訓處分確定之案件,即應由高等法院治安法庭受理折抵刑期之聲請,就折抵有無理由為實質審查;由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交付感訓處分確定之案件,始由地方法院治安法庭受理折抵刑期之聲請云云。然若採如此見解,將使單純折抵事項,視裁定確定機關之不同,而分由不同審級法院治安法庭受理,實有違執行機關就已執行刑期直接通知原指揮執行之地方法院治安法庭,使全盤瞭解可否折抵及應如何執行感訓處分規定之意旨。嗣86年3 月間,司法院第32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經重新檢討上開問題,亦認應考量實際執行所需,均應由地方法院治安法庭受理聲請。另檢肅流氓條例第18條第2 項規定:「感訓處分自裁定之日起,逾3 年未開始執行者,非經原移送機關聲請『原裁定法院』許可,不得執行;逾7 年未開始執行者,不得執行」,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感訓處分期間為1年以上3年以下。但執行滿1 年,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經『原裁定法院』許可,免予繼續執行」,雖實務上尚認上開條文所指之「原裁定法院」,係指最後為實體裁定之法院,因此由高等法院治安法庭裁定確定之案件,應由高等法院法安法院受理許可及免予繼續執行之聲請。惟就法條文義及體系解釋,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顯就「原裁定法院」有其本身定義性質之規定,且折抵涉及實際日數如何計算之問題,與上開許可及免予繼續執行未盡相同,故兩者不必作同一解釋。再警察機關辦理流氓案件作業規定柒(移送審理及感訓處分之執行)第
6 則第2目第4點雖規定:受感訓處分人之行為如係同時觸犯刑事法律,且其實際在監所受刑事處分執行、易科罰金之折算或在保安處分執行處所受保安處分執行之日數,足以折抵
3 年之感訓處分期間者,應協調「原裁定確定法院」免予執行其感訓處分。惟此與前揭檢肅流氓條例第46條第8 項執行機關應不待裁定即通知原執行指揮之地方法院治安法庭之規定不符;且同點後段規定:如不足以折抵3 年之感訓處分期間者,仍應協調原裁定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發交執行,將同一執行事項分別依所執行之刑期是否足以折抵3 年感訓處分,而由不同審級法院受理准否折抵事項,亦不妥當。而上開作業規定僅屬警察機關自行頒布之行政命令,對於法院認定受理聲請機關並無拘束。
五、綜上說明,本件以感訓分折抵有期徒刑聲請,應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治安法庭提出聲請,聲請人誤向本院提出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檢肅流氓條例第23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連財
法 官 林明俊法 官 楊照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秋雄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