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92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乙○○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聲請指定管轄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按聲請移轉或指定管轄,以有刑事訴訟法第9條或第10條所定管轄權有爭議、不明或因法律、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殊情形恐審判妨害公安或有不公平之虞等情形為限,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涉犯偽造文書案件,已繫屬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且聲請人犯罪地與其住所地均屬明確,而該法院又無關於管轄權之爭議,亦未經確定裁判致該案件無管轄法院,要與刑事訴訟法第9條關於指定管轄之規定不符。至聲請人固曾具狀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全院法官均應迴避,且該院已將該聲請迴避案件函請本院審理,有聲請人提出之該院97年
3 月20日北院隆文人字第0970002684號函在卷為憑,但在本院就該迴避案件為裁定前,尚不足認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全院法官均有迴避之原因,致因法律不能行使審判權之情形。此外,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亦無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殊情形恐審判妨害公安或有不公平之虞等情形,亦與刑事訴訟法第10條之規定不符。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前開繫屬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之偽造文書案件,專屬本院管轄云云,尚屬無據,其遽向聲請解除該案遭限制出境(住居)之處分,並針對前開處分是否有違憲之爭議聲請釋憲,即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再聲請人指摘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前開限制出境(住居)之處分係屬違法云云,業已提起抗告,有刑事緊急聲請及抗告理由㈤在卷為憑,亦非本案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陳憲裕法 官 高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淑時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