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986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甲○○
樓指定送達地:台北縣汐止市○○路○段122上列抗告人因傷害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 5月15日駁回抗告之裁定(97年度聲字第 98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 405條定有明文。至屬於判決前訴訟程序之聲請法官迴避裁定,同法第23條雖規定得抗告,而為同法第404條第1款之特別規定,但仍應受上開條文規定之限制。亦即限於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始得抗告;倘第二審法院所為聲請法官迴避之裁定,屬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則該裁定即不得向第三審法院提起抗告(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87號、92年台抗字第1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因傷害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不服本院駁回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又經本院以「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為由,裁定駁回其抗告。抗告人竟復對此項裁定提起抗告,自亦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張傳栗法 官 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家敏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