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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聲再字第 10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再字第103號再審聲請人 甲○○即受判決人選任辯護人 徐景星律師

鄭智元律師方湘榕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4年度上更(二)字第461 號,中華民國96年3 月7 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85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896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始准許之,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以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物為偽造、變造或所憑之證言為虛偽為原因,提起再審之聲請,既未提出證物經判決確定為偽造、變造或證人經判決確定為偽證,或其刑事訴訟之不能開始、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則原法院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於法自無違誤(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650 號裁定同此意旨)。

又所謂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者,雖屬當然違背法令之判決,但不屬再審之範圍(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21 號裁定亦同此意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

(一)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收受賄賂,無非以扣案之帳冊3 本為其重要之證據。惟查:

⑴李翠華有挾怨報復鍾高芬而偽造前開扣案帳冊之動機,此

由李翠華於87年7 月3 日在臺北市調處所為之筆錄及李翠華於82年1 月9 日遭桃園縣中壢分局警備隊查獲後所為之訊問筆錄可稽。

⑵依據證人古榮銓所言,帳冊中不應有「張」、「蔡」、「陳」及賄款之記載。

⑶依前開帳冊所載,帳冊㈠及帳冊㈡最末頁之記載與之前之

記載有所不同;帳冊㈠最後一頁未記載81年9 月及10月之員工薪資顯有缺漏;帳冊㈡不僅未記載81年1 月之員工薪資,又重複記載11月份之薪資;帳冊㈠及帳冊㈡中電話費之記載不相一致;帳冊㈠及帳冊㈡中租金記載與李翠華所稱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所述之事實不符;帳冊㈢重複記載

2 月帳目,金額亦不相同,且82年2 月28日因遭警查獲而未營業卻仍有營收記載,不合常理。

⑷原確定決既認鍾高芳行賄被告之金額係於81年9 月在中壢

海角餐廳與被告共同商議而決定,則如此重大之公關費用支出(海角餐廳之花費),應記載卻未記載於帳冊之中,顯見帳冊偽造無疑。

⑸依證人鍾高芳於本案歷審之證述,其表示帳冊未曾記載賄

賂警員之款項,顯見上開帳冊未經證人鍾高芳簽名之部分為李翠華所偽造無疑。

⑹又依據證人古榮銓、李翠華於原審到庭證稱案發當時中壢

派出所之巡佐有3 人,然查實際巡佐之人士應為5 人,足認證人古榮銓、李翠華之證述並不實在,進而可知帳冊上記載「蔡11,000」係每月交付聲請人11,000元賄款云云,純屬虛構與事實不符。

⑺依據證人鍾少正於原審證稱:81年9 月至82年1 月間日富

電玩店曾有暫停營業之情形且應該僅有1 日,然帳冊㈡上82年11月27日、12月25日至12月12日間無任何帳目之記載,足證該帳冊係偽造。

⑻再依據另案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5645號判決認本件上開

帳冊之中有82年2 月29日至31日之帳冊,上開帳冊非無造假之可能,原審就此有利另案被告鍾高芳之事證,未予敘明不足採信之理由,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可證上開帳冊顯係偽造,亦有前揭判決可佐云云。

(二)另依據原確定判決理由第貳點中第二項、第〈四〉部分所述:雖該帳冊記載關於電玩店日記帳部分,於日期或項目、金額及使用之墨水顏色等,有不一致之情形存在,聲請人甲○○亦指出員工薪資及電話費之記載似有不符,惟證人鍾高芳於偵查時業已證稱:伊與古榮銓夫婦合夥時即言明,警方的公關係由古榮銓夫婦透過范清宏、張環城2 位記者負責去打理,伊並未實際參與,因此有關范、張2 位記者如何向警方打通關節一節,伊並不清楚,但因經營電玩店係合夥事業,所以帳目之開支伊已有鍾少正在店裏可以過目,若有公關費用之支出,應該帳目中均會交待清楚等語,扣案之帳冊既經鍾高芳過目,其真實性應可確認。雖帳冊部分之記載有可疑之處,然該等可疑之處與行賄之對象及金額無關,倘若聲請人甲○○所指李翠華製作假帳冊為真,則證人李翠華如何於案發後6 年有餘,仍清楚記得行賄細節,並於帳冊上為相同之記載?又證人李翠華何必連同與行賄無關之員工薪資、電話費亦一併作假而自曝其短?而扣案之帳冊確屬李翠華於日富電玩店經營時所記載,亦據鍾高芳於偵查中供承在卷;參以證人鍾少正供稱:李翠華負責記帳,渠均會將電玩店之帳冊交鍾高芳查閱,而鍾高芳亦表示因伊為股東,李翠華均會將帳目交付閱覽等情,是扣案帳冊真實性自屬無疑,其上所載行賄之對象及金額,自堪作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尚無法以帳冊其餘部分之瑕疵,即推認帳冊記載行賄之對象及金額亦非真實。再證人李翠華係中信高工畢業,非會計之專業人員,觀諸卷附之帳冊資料,記載亦極為簡單,非屬一般專業會計人員記帳之手法,自無法以嚴格之會計帳冊格式要求之。從而,尚無法因該等帳冊之記載疏漏,而推認其上之記載全然無可採信。另證人鍾高芳雖嗣後於原審改稱:帳目都是假的,帳目伊看過都有簽字,帳要經過伊簽字才算,帳冊1 個月看1 次,伊都有簽字,帳冊㈠上倒數第

2 頁的名字是伊簽的,其他沒有伊簽名,當初伊跟古某2人合夥經營,帳冊伊怎會不簽字,扣案之3 本帳冊非伊店的帳冊,都是古某夫妻用來攻擊伊,稱電玩店為伊1 人經營等語,惟此項供詞與其於偵查中的前開供述相互矛盾,且本件帳冊確為日富電玩店經營所用,已如前述,證人鍾高芳此項翻供之詞,要係事後發覺其與其子即鍾少正均涉犯行賄之罪,所為事後卸責及迴護之詞,自無可採云云。原判決既已體認帳冊有諸多不合理及矛盾之瑕疵,基於物證證明力大於人證之證明力原則,原確定判決以明顯瑕疵之帳冊,遽對聲請人論罪科刑,原判決就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顯有違誤。綜上,本件聲請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

0 條第1 項第1 款再審事由之規定,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35 條之規定為開始再審之裁定云云。

三、經查:

(一)聲請意旨雖以原確定判決所依據之扣案帳冊,應有偽造之嫌云云,惟聲請意旨無非係依原確定判決之證人李翠華、古榮銓、鍾高芬、鍾少正等人之證詞及扣案帳冊之內容,推定扣案帳冊係經偽造之結果,既未經判決證實為偽造,僅憑聲請人之推論,自不得謂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又聲請意旨另以最高法院以96年臺上字第564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重新審理之理由中上開所述,足認本件扣案之帳冊顯係偽造云云。惟查,最高法院前揭判決雖指稱:鍾高芳迭次指稱李翠華所製作之會計帳目三本,其中82年2 月份有29日至31日之帳目明細係偽造,原判決據以執為該帳目中所載81年10月及11月間向甲○○行賄部分亦屬虛偽不實之佐證,未併予敘明此有利鍾高芳之證詞何以不足憑採之理由,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惟最高法院上開判決僅認本院另案第二審判決未交代鍾高芳之證詞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並非認定本件判決所憑之帳冊係屬偽造,聲請人以前開判決理由認定本案帳冊之內容已遭偽造等情,自有誤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扣案之帳冊既非經判決確定為偽造、變造,自不得以帳冊以證明為偽造、變造,遽為聲請再審之事由。

(二)又聲請意旨另稱依原確定判決理由中第貳點中第二項、第

〈四〉部分之論述,既已體認帳冊有諸多不合理及矛盾之瑕疵,原確定判決以明顯瑕疵之帳冊,遽對聲請人論罪科刑,其事實之認定顯有違誤云云。核聲請意旨所指摘前開判決違誤之處,若屬實在,亦僅是否屬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4款所規定判決所載理由矛盾之判決違背法令事由,既不屬再審範圍,聲請人執此聲明再審,自有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意旨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並不相符。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秀雄

法 官 許文章法 官 謝靜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珮茹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4 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