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再字第14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乙○○
甲○○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4090號,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11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發查偵字第9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惟㈠前所謂發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當時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及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此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08號判決參照。㈡次查此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勿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為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自難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161號判決參照。㈢又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55號、78年度台抗字第145號判決參照。綜上所述,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當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及調查斟酌,而於判決事後始經發見者而言,該證據之成立並非在判決確定之後始成立,且該證據必須毋須經調查程序,並顯然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同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情形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該條所謂「漏未審酌」,係指第二審法院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如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而就被捨棄之證據,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屬之;又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又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三、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證張旺樹與王朝財間之債權債
務關係存在,告訴人李淑真(下均稱李淑真)及證人劉漢猷(下均稱劉漢猷)所為證述不實:聲請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後,發現張旺樹於民國82年11月10日簽立,並由劉漢猷擔任保證人及見證人之同意書,內容載明張旺樹承認因醫病積欠王朝財本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利息45萬元,並請王朝財同意展期一年至83年1l月10日清償,加計利息共150萬元,且若屆期無法清償即同意將系爭土地即宜蘭縣○○鎮○○段223-223之1及225地號土地上其應繼承之持分移轉王朝財或甲○○以抵償該欠款。劉漢猷擔任見證人所蓋用之印章與其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17號履行契約事件中,因受章志誠委任為訴訟代理人簽立之委任狀上使用之印章相同。足見劉漢猷原即知悉前揭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本案偵查中所為證言,顯有與事實不符。上開同意書資為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之證明。
㈡原確定判決就下列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1.承辦本件土地繼承及移轉登記手續之林際敏代書於台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17號履行契約事件中,95年2月16日證稱:「是乙○○請我去辦理繼承及移轉登記……這段時間我曾經有跟其他當事人聯絡過,當時是因為要取得戶籍謄本,當時為了領戶籍謄本花了一段時間,而且與其他當事人曾經用電話接觸過,當時除了范先生之外,我遂與不只一位的當事人有做過聯絡,只是聯絡的當事人是誰我真的不記得了,而且有時候電話是事務所的小姐打的…關於戶籍謄本的部分,因為除戶謄本需要在花蓮領,所以找就請當事人在花蓮領好後寄來給我。所以本件登記所需的資料,大部分都是范先生提供給我,但有欠缺的資料,我就另外再與當事人聯絡,特他們寄過來給我……(問:與其他當事人聯絡時有無告知是為何事情要他們提供資料?與當事人聯絡的過程中,有無發生當事人對於要辦土地繼承登記或移轉登記不知情的情形?)與他們聯絡時都會跟他們說明,這件我印象中並沒有發生過當事人不知道要辦理登記的情形,因為如果有遇到這種事情,我們會與當事人再作確認,但本件不記得有這個情形……本件我記得真的有與當事人聯絡過,因為要辦理繼承登記時,需要很多份除戶謄本,這部分一定要詢問當事人關於繼承的情形,才有辦法去辦理,我印象中有與住在花蓮的當事人聯絡,請他們寄來除戶謄本」,聲請人已於二審訴訟程序中以97年2月26日答辯狀提出。依此,足見林際敏確有通知李淑真,說明系爭土地是要辦理繼承及移轉登記,李淑真應自始知悉此事,並提供文件予林際敏以憑辮理,聲請人無詐騙之事。原確定判決對此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據漏未審酌,完全未加以說明林際敏之證言不能採用,自嫌疏漏。
2.劉漢猷曾代李淑真寄發94年5月2日花蓮19支郵局第105號存證信函予聲請人甲○○,明確表示「台端於83年12月11日向本人表示,張旺樹生前欠台端債務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要本人與子女以土地抵債,本人及子女之土地早已過戶於台端名下」,可證聲請人最初與李淑真協議時已表明係為處理系爭15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並無原確定判決所謂「申請土地補償金」之事,李淑真亦係因抵債之故,而將土地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甲○○。又劉漢猷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宜簡宇第197號履行契約之民事訴訟事件中,曾與李淑真共同以被告訴訟代理人之身份出庭,法官當庭提示上述存證信函,訊問是由何人所發,訴訟代理人回稱「是李淑真老板幫她寫的,李淑真有同意發存證信函」,而李淑真在場並無何異議,嗣該事件經上訴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進行二審程序(94年度簡上字第17號),劉漢猷於94年11月17日證稱:「(存證信函)是我發的,……發存證信函的時候李淑真知道」,足證李淑真不知發函非屬事實,原確定判決認李淑真不知劉漢猷代寄發存證信函,故該函不足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而就劉漢猷或其他訴訟代理人上述有利於聲請人之證述漏未斟酌說明何以不採。
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17號案件審理中,被上訴人張碧華(即李淑真出養他人之女)之訴訟代理人章志誠,亦稱「張碧華因為已經被人領養,故她的資料不在李淑真手上,其餘的資料已經經李淑真和對方去辦妥移轉登記」,足證李淑真確實是自願提供相關資料文件予聲請人,以辦妥移轉登記手續,原確定判決亦未予斟酌說明為何不能採信。
㈢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等之詐欺行為,乃於88年12月15日以前
即已施行完成。惟劉漢猷於94年1月25日另案民事訴訟事件中供稱:乙○○是於88年12月22日第一次到我家找李淑真,第二次則是於89年3月份下午1點;嗣於本案94年9月9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又稱乙○○是88年12月20日到李淑真住處告知所謂道路要拓寬,可聲請補償金之事;再依劉漢猷所書立提出於法院之說明書,內容亦記載「本人首次認識范錫求是在民國88年12月20日下午,他到本人劉漢猷家中……當時,李淑真並不認識,這位當事人乙○○」。可證劉漢猷已明確指稱詐騙時間乃是88年12月20日以後,之前李淑真不認識聲請人乙○○。原判決既然依劉漢猷之證言作為對於聲請人認罪科刑依據,卻忽略劉漢猷所供稱之所謂詐財時間。又原確定判決臆測詐騙時間是「88年12月15日前某日」,即「88年12月20日」以前,係以李淑真等人之印鑑證明係在88年9月20日申請取得、林際敏亦係在88年12月15日前即已取得李淑真簽署之授權書,並送件申辦,認聲請人乙○○不可能遲至88年12月20日後始第一次去找李淑真,此與事實不符,亦與劉漢猷上開供述不符,原確定判決割裂劉漢猷之供述,將與事實明顯不符之部分視而不見,逕行臆測所謂之詐騙時間「88年12月15日前某日」,自有違誤之處。
四、經查:㈠再審聲請人二人固提出同意書,證明張旺樹與王朝財間有債
權債務關係存在,張旺樹因無力清償而請王朝財同意展期至83年1l月10日清償,且屆期無法清償即同意將系爭土地上其應繼承之持分移轉王朝財或甲○○以抵償該欠款,並由劉漢猷擔任保證人及見證人,惟該同意書僅足證明王朝財同意張旺樹展期清償債務之事實,不能證明張旺樹已未履行債務或聲請人甲○○有請求移轉系爭土地以抵償該欠款之權利,且聲請人早知張旺樹與王朝財間有債權債務關係,並以上開同意書為聲請人甲○○請求張旺樹移轉系爭土地之依據,對此重大事項理應於原審提出說明,遽聲請人二人於原審均未曾提出,顯與常情有違,是上開「同意書」之真實性如何?自待查證。又「同意書」上保證人及見證人欄雖有劉漢猷簽章,然何以劉漢猷均未曾提及,聲請人甲○○既非該債權債務之當事人,何以得於張旺樹屆期未向王朝財清償債務時,取得請求張旺樹移轉系爭土地之權利?亦須深究,凡此均須經相當之調查程序,方能辨真偽,自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況原確定判決既已認定張旺樹與王朝財是否有債權債務關係,已有疑義,而聲請人乙○○並係佯以申請土地補償金為由取得李淑真等人名義之協議書、切結書及收據等文書,聲請人二人所提之證據從形式上觀察亦顯未達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程度,而與「顯然性」之法律規定不合。是聲請人二人提出之上開證據本身,既不具「確實」及「顯然性」,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而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核與上開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法律規定不合,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二人自難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㈡聲請人二人其餘聲請意旨所指即前開三之㈡㈢等節,經核並
無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之「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情形,而係原確定判決法院就卷內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而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所為之判斷,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背法令,而執為合法之再審理由,聲請人二人執此聲請再審,要與法定之再審要件不符。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二人上開聲請意旨,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之要件不符,自非合法之再審理由,聲請人二人再審之聲請於法未合,且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蔡聰明法 官 謝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士童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