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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聲再字第 14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再字第14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610號,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00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24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再審,分述如下: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四二○條第一項規定:「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同法第三七九條第十四款規定:「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者。」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得為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理由。同法第一百條第一項規定:「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不得作為證據。」,同法第一五五條第二項規定:「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同法第一五六條第一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法官不得採用自由心證為本案裁判之基礎。」。

(二)原判決載:被告另辯稱業已於96年2月22日傍晚返還告訴人夫妻三個月租金云云,然就返還之資金來源先係供稱:由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領云云,然經提示被告帳戶於96年2月10日至同年月27日,存款均不超過8100元之交易明細表,先後供述不一,且被告於95年底已陷於資力不佳,更可證被告已還款之辯解,係屬狡抑之詞。但聲請人調閱96年12月7日錄音光碟,發現筆錄登載不實(證據二)。

本人根本未回答:我是從我的中國信託帳戶領出,與應該是從我中國信託內的帳戶領出等語,針對審判長訊問,本人一直以:我需要一點時間想,我可能要調我的帳戶資料,我要想一下…、我不確定。我還要再去看一下……、因為我之前有跟朋友借貸,我要想一下我當時是不是跟人借的、我想不起來耶、我真的想不起來等語,為何有此不利、不實筆錄?當時距事發近一年前,聲請人須再思考回想,因此,當天開完庭後回家翻看資料,本人馬上就查出當初返還潘建州夫婦押金來源是95年12月28日請室友呂雅珍以其匯豐銀行信用卡預借現金拾萬元所借貸,並於96年1月3日存入本人中國信託帳戶,此金額與本人95年12月21日跟潘建州夫婦簽約收取押租金共:116000元,當天並即以其中現金70000元存入中國信託帳戶……根本毫無關係。兩筆金額與日期更與潘建州夫婦誣指本人於96年2月1日溢收其押金:88500元不符。為何張冠李戴?且當天立即以掛號寄出補充陳述,原審為何不採?

(三)該判決認聲請人犯罪,是根據潘建州所提供之搬運合約書、轉帳訂金之存摺影本、搬運合約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東區營運處市○○路業務租用/異動畫、台灣電力公司96年2月電費通知單及收據、有線電視收視費繳款單、通聯記錄及中國信託敦南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與租賃契約書等為據,但是上述資料只是證明本人將房屋轉租給潘建州與他搬入並繳交雜支費用之事實,根本沒有潘建州指控溢收押租金與未退還之詐財證據。另依民法第四二一條第一項規定:「稱租賃者,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縱然屋主鄭如薇未授權本人轉租,但本人對租賃房屋有使用、收益之權。

(四)潘建州夫婦稱聲請人佯裝為屋主鄭如薇之表弟將房屋出租,亦是片面之辭。聲請人於96年12月7日庭上問潘建州夫婦:「當初我曾提供身分證作為簽約資料依據,上面清楚載明我父親姓李,我母親姓呂,請問我豈能是屋主鄭如薇之表弟?」當時潘建州夫婦已被本人反駁地吱唔結巴回話說:「……我沒有看清楚……」,原審對此親屬等級關係不查,並未立即糾正提問說法,顯見判決書內載稱:表姐弟者,或為姑表或為姨表,原不必同一姓氏……,經查雖確為事實,但卻絕非眾所周知之一般事理。按民法親屬排列,稱姑表或姨表者為四等親,此四等遠親關係代屋主出租,並拿出與屋主不同姓氏之身分證,承租人看了難道不感到惶惑,並要求出示證明文件確保委任身份後再承租?又豈敢讓潘建州夫婦知道……或看到任何房東鄭如薇的姓名戶籍資料,造成承租者疑慮,導致不利轉租?在在違背一般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事實是聲請人根本未提及屋主是鄭如薇。

(五)屋主鄭如薇是委託友人劉小姐與聲請人簽訂租約,潘建州卻稱:「我們在簽租約的時候有看到房東的戶籍地址及姓名,租約上是用被告的名義出租給我們,但當時被告有出示文件給我們看,文件上有記載屋主鄭如薇的戶籍地址……」,然聲請人既無屋主鄭如薇戶籍資料,也不知她住哪裡,豈會拿屋主鄭如薇文件給他們看?顯見潘建州夫婦說謊。

(六)潘建州稱:後來就發現原本放在桌上的租約不見了,但是此事我們並沒有告訴被告……。合法居住於租屋處權利與收受押租金之重要憑證租約不見,為何不告訴聲請人?為何不報案?所言顯然矛盾。

(七)戴君如稱:當時搬家很混亂,我把租約放在桌上……晚上的時候我先生發現東西(冷氣、沙發、餐桌)不見了,我就打電話給被告,我先跟被告說我們家好像遭小偷了,因為冷氣、沙發都是被告的,照理說我們要賠償被告,我就很緊張……。潘建州夫婦既然發覺冷氣、沙發、餐桌不見,因恐遭小偷而緊張打電話給聲請人,戴君如怎麼沒察覺重要租約放在桌上也不見?顯然戴君如說謊。再者,果如潘建州夫婦所言租約遭竊,為何應於解約時返還之身分證影本,未與租約同樣放置於桌上由聲請人取走?租約若與身分證影本分開放置,日後竟成潘建州夫婦控告之資料,顯違背一般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八)潘建州夫婦聲稱花錢請搬家公司搬家,卻不一次將物品搬完,反將重要憑證租約取出放置在桌上,由聲請人取走,豈會如此輕率?因此,所謂床墊沒有搬走,是潘建州夫婦合理化:把租約放在桌上之牽強說詞。搬家公司一般是以搬運一整車的量為計算費用,潘建州夫婦豈會再花一次錢請搬家公司搬床墊?潘建州夫婦供詞矛盾。

(九)潘建州夫婦誣控聲請人於96年2月1日溢收其押金885000元,並無證據。聲請人因經濟壓力負擔沉重,又不想提早解約,按規定多賠償房東鄭如薇一個月租金25000元,所以才將房子與傢俱、家電,以比原租金多4500元的29500元轉租出去,後來因知其違約,擔心衍生麻煩,才要求潘建州夫婦搬家解約,經協調後同意以補貼搬家費5000元解約,誰知返還押金解約後,潘建州夫婦反悔並要求多賠償,否則不願意搬家與退還鑰匙,幾經周旋無效,聲請人於96年3月1日寄出存證信函與鑰匙予房東之代理人劉小姐,並表示留下來許多傢俱與家電作為餽贈與歉意,說明租屋住處之一切狀況與本人概不相關,以暗示可能有的麻煩,單方面與屋主鄭如薇解約;因未住在戶籍地沒收到傳票而遭通緝,主動到庭說明,誤以為是被屋主鄭如薇告違約,才否認:我不認識潘建州,沒有轉租。第二次出庭後,發現原來是被潘建州誣告。不能以聲請人前後供詞不一,即認定詐財。聲請人願意測謊,潘建州夫婦敢不敢。

綜上,原判決對前揭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人為此聲請再審。

二、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

聲請人指筆錄係偽造,而聲請再審乙節,然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而聲請人固提出筆錄比對資料,然並非該筆錄經確定判決認係偽造,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資料,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至於其他聲請意旨,或為當時已存在之事證,或是聲請人就原有事證,再為爭執,核與上引法條所定無一相符,應認為無再審理由,爰依同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陳健順法 官 周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昭樹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