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再字第15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56號,中華民國97年4 月2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053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43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罪,是根據證人即告訴人所提供95年11月22日10萬元現金之存摺影本、即時通訊資料、良泰公司存證信函及到職書等證據。但是告訴人於95年11月22日至銀行提領10萬元用途為何,告訴人並無法證明,只有口訴提款是預支薪水借給聲請人等等,但是各銀行規定提款明細不得作為往來憑證之用途。又即時通訊為雙方即時交談軟體,為何內容只有單方面發話並無雙方的對談內容,怎能只憑告訴人所訴內容是在回應他說要去良泰公司上班並跟他公司預支薪水,再者,告訴人說本人對旅行業務不熟所以並未談及薪資及工作內容,進而同意至告訴人公司任職,薪資跟工作內容攸關本人權利,本人怎可不查進而同意至告訴人所經營旅行社上班,再說本人從來沒有意願也沒有同意告訴人之邀。又告訴人所經營公司並非旅行社,不能因為本人為業餘領隊就進而認定本人對旅行社業務具有相當程度之瞭解,再者依行政院交通部觀光局旅行業管理規則內的發展觀光條例第52條規定旅行業不得委請非旅行從業人員執行旅行業務,非旅行業從業人員執行旅行業業務者,視同非法經營旅行業,交通部觀光局可依觀光條例第55條第2 項規定處罰等情,有交通部觀光局旅行業管理條例及財政部稅務網查詢之良泰公司經營項目內容可憑,為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可資證明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行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而本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或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現之「新規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有利之判決之「確實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倘未兼備上開二種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為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08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以銀行提款明細並不能作為往來憑證,指摘原判決採證之違法,然法院就案內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之判斷,屬其職權之行使,又證據之證明力,亦即證據之價值判斷,由法院本其自由心證為之,屬合法行使。原確定判決既採用該存款明細作為認定告訴人給付聲請人借款款項之證據,即屬其職權之合法行使,聲請人爭執法院採證之不當作為其提起再審之理由,即與前揭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
(二)聲請意旨另以交通部觀光局旅行業管理條例及財政部稅務網查詢之良泰公司經營項目內容,認良泰公司營業項目非經營旅行社業務,依上揭規定,則依據告訴人所指聲請人以應允至良泰公司工作,並預支薪水以向告訴人借貸款項,則良泰公司所營業務既然違法,因認其因此應受無罪判決等語。按良泰公司是否確為經營旅行社業務之公司,並非原審據以認定被告確有向告訴人為詐欺行為之依據,且良泰公司所營業務是否確為旅行業,該公司是否違法經營公司登記以外之業務,是否有違上揭交通部觀光局旅行業管理規則及其他相關公司法規定,僅牽涉是否有行政不法行為而應處以相關行政罰之處罰,核與聲請人是否有以將到告訴人公司上班,以向告訴人預支薪水之手段,對告訴人行詐欺借款之事實無關。綜上所述,聲請人此一再審理由,顯然與前所述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之「新規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有利之判決之「確實性」二要件不相符合。是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或不合法定要件,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連財
法 官 林明俊法 官 楊照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秋雄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