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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聲再字第 16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再字第161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89年度重上更

(三)字第233號,中華民國90年2月2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110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前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0年2月2日,以89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33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經上訴最高法院於90年5月16日,以90年度臺上字第2960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二)聲請人經向視傳文化出版之「印刷設計概論」一書作者林行健請益得知:「平版圓壓式印刷機」只適用於傳統鉛字排版之打樣工作,或用於版畫家製作手工版畫的印製工作,若採照相分色平版方式,以平版圓壓式印刷機印製精密網點網線之印刷品,有極高之難度,且需以很多周邊設備才能達到平版印刷水墨平衡之效果。93年1月31日自由時報第18版之「查獲偽鈔」報導,亦有「查獲網版固定器及製作偽鈔網版」等印刷用周邊設備可資佐證。又本件同案被告廖炎龍於96年7月23日書予聲請人之信中提及:本案被查扣之機具,因製版底片殘缺不全、裁刀機及印刷機無法使用,並無法用以製造偽鈔。本院原判決理由謂本件遭查獲之偽造新臺幣(下同)1,000元幣券成品與半成品,偽造鈔券背面版式、油墨雖不相同,然因同案被告廖炎龍陳稱係多次重複印製並以數種油墨印製而造成差異,應可斷定上述成品與半成品偽造鈔券確係同一機具所印製,遽認扣案之偽鈔係於廖炎龍位在臺北縣板橋市○○街○○號租屋處,以聲請人及廖炎龍集資所購得之器具,進行印製偽造鈔券部分,與實情不符。

(三)又廖炎龍分別於96年6月11日、20日、29日致聲請人信中,指責聲請人於87年1月24日偕同警察前往逮捕廖炎龍,並稱本件扣案之1,000元偽造鈔券,係由王阿松製造,廖炎龍係替王阿松頂罪,可證原判決理由謂聲請人辯稱係廖炎龍對聲請人懷恨,而誣指聲請人出資協助印製偽造鈔券,委無可採乙節,有所誤會。是聲請人確未參與本件偽造鈔券之印製行為,爰請求准予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判決之罪名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惟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審法院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為審酌而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所謂發見之新證據,其後自不得再提出同一證據,爭執確定判決有事實誤認或理由矛盾,且該所謂新證據亦係就該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最高法院28年度抗字第8號判例、40年度臺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甲○○於86年12月間至87年1月24日止,與廖炎龍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之共同犯意,由聲請人出資20萬元、廖炎龍出資10餘萬元,由廖炎龍負責採購印刷機具、材料及印製偽鈔,並出面承租臺北縣板橋市○○街○○號作為印製偽鈔之場所,聲請人則負責將印妥之偽鈔以面額1至3成價格對外銷售,所得報酬由聲請人分得其中3成、廖炎龍分得7 成之事實,業經聲請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自承上情無誤,並有自聲請人身上查獲之偽造面額1,000元鈔券2,100張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之偽造鈔券成品及半成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判斷上述成品與半成品正面圖案均採線條照相分色過網平版印製,背面分別採照相分色過網平版、線條照相分色平版等方式印製,兩者版式、油墨皆不相同,非屬同一批製品,惟無從確認是否由同一機具所製造(參見法務部調查局89年5月2日89陸二字第89020802號鑑定通知書)。但參酌同案被告廖炎龍供稱:被查獲之偽造現鈔與扣押之偽鈔半成品兩者雖有差異,但係以同1台機器印製,買了好幾種油墨,印了好幾次,每次印出來的不可能完全相同,成品與半成品確是同一機具所印製等語,原判決認在製造偽鈔過程中,為求較逼真之印製效果,自可能調整印製方法等情,應可認定扣案之偽造鈔券成品、半成品雖非同一批製品,但均由廖炎龍承租之臺北縣板橋市○○街○○號工廠所印製無誤。本件原判決據此認定聲請人所為,係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之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罪,並於判決理由內詳加敘明其所憑之論據,聲請人雖嗣以未出資20萬元參與製造偽鈔,係遭廖炎龍懷恨誣指提供資金並抽取販賣利得3成等語置辯,惟原判決亦已於理由內詳加敘明,並一一指駁在卷。

四、茲聲請人以原判決確定後,發現當時未及審酌之新證據,聲請本件再審,惟並未提出於本案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即已存在,為法院及聲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審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之新證據。聲請人所執上揭聲請再審之理由,無非係爭執本案當事人供述、附卷事證之證明力,非屬原確定判決後,始行發現未及審酌之新證據。且證據之調查,係屬法院之職權,而法院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之原則,而為斟酌取捨,是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之職權範圍。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同案被告廖炎龍之供述及卷內其他證據參互斟酌,資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認定,併已說明其取捨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且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認其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聲請人就屬法院職權認定之範疇再行指摘,自有未合,所執聲請再審之理由,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確實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適法理由。是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林婷立法 官 談 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家麟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