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再字第18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甲○代 理 人 羅瑩雪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本院96年度囑上重訴字第84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貳之二記載「... 同基於上述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以上開蒐集所得之他人發票(發票號碼、開立日期、金額等均詳如附表7 ),金額總計1,158,987 元,將各該他人發票黏貼並登載不實之『禮品』、『市長贈送用』等支出事由,於其職務所掌管之『黏貼憑證用紙』上,交付秘書處經辦人而行使之,並利用不知情之秘書處承辦人變造私文書...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貳之 (二)亦提及「... 含5張92年以前甲○以他人發票詐領之市長特別費共1,6819元」、「被告甲○所為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3條、第214條之偽造文書罪嫌,請均論以連續犯」,足見起訴範圍包括聲請人以民國91年以前5張他人發票核銷市長特別費部分。原確定判決認此5張發票核銷部分未在起訴範圍,應另案偵辦,對聲請人極為不利,自符再審條件。⑵原判決以聲請人將黏貼憑證用紙交給會計室之提出日為犯罪之時間,事實上起訴書附表七之「提出日」是臺北市政府秘書處會計室在黏貼憑證用紙上加蓋「預算登記」章之日期,與聲請人提出黏貼憑證用紙之時間不同,故原判決將「提出日」一律改為預算登記章之「前某日」,已然同意聲請人之行為在該「提出日」前,確實時間不能確定,卻又確認定聲請人使用該5張發票與使用92年以後之他人發票相隔1年以上,顯出於誤會。且依證人孫振妮之證言,顯示聲請人索取發票行為,連續而無明顯間隔。再聲請人利用他人發票核銷過程包括:連續索取發票、取得發票、保管發票、篩選發票、黏貼發票及交出黏貼憑證用紙等,此連續密集動作散布於90年1月至95年6月間,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故聲請人自90年起至95年卸下該職止,全出於一個概括犯意,應論以連續犯。原判決認91年1月前之行為與92年以後之行為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罪,顯有違誤,應符合再審要件。⑶本件判決確定後,各界一片撻伐,有中國時報、聯合報之社論或文章可參。承審法官且為文「那夜,我睡不安穩」,解釋未宣告緩刑係「檢方當初就甲○另於判決表三所示日期,以他人發票5張核銷市長特別費所涉偽造文書罪及準瀆職罪等犯行漏未提起公訴;且該漏未起訴部分與業經判處有罪部分,並不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法院自無法一併審究... 」,但法務部隨即公開反駁:「此乃不同法官於認定上所生之歧異,並非檢察官漏未提起公訴。」,顯然上開5張發票應為檢察官起訴範圍。⑷原判決認定聲請人並無貪瀆行為,所涉為造文書罪卻未宣告緩刑,實屬過重。且民進黨立院黨團已推動特別費除罪化,國民黨對此亦表贊同,聲請人因本案審理快速而確定,成為歷史共業之唯一犧牲者,極為不公。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就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則尚有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而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4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須經調查程序為要件,惟必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所謂之「新證據」,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二者缺一不可,倘若未具備上開「確實性」與「嶄新性」二種聲請再審新證據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三、經查:本院確定判決依原卷證資料(含證人孫振妮之證言),認定聲請人於91年1月以前某日(即確定判決附表三)以他人簽發5張核銷市長特別費中新台幣(下同)5萬元零用金以外之部分,檢察官祇起訴聲請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因無積極證據證明聲請人有此貪污罪嫌,依法諭知無罪。聲請人此行為中雖尚涉犯刑法第213條、第214條等犯嫌,惟此行為與其自89年4月至90年9月以不實「工作獎金」名義領據請領5萬元作為市長辦公室零用金之犯罪,手段迥異,犯罪亦非完全相同;且此行為與其自92年3月18日前某日起至95年6月22日前某日間以他人發票核銷市長特別費部分之行為,時間相距1年以上,難認係基於概括犯意之連續犯。此5張發票被訴貪污罪部分既諭知無罪,與未起訴之刑法第213條等罪即不生審判上不可分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等情,業經本院確定判決於理由欄說明、論敘甚詳(原確定判決第6頁、第47至51頁),亦經最高法院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確定。聲請人重為爭執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及法律適用或判決內詳為論斷之事項,難認與再審之規定相符。其餘聲請所提之報紙社論、文章、法務部公開聲明電子文件,或立法院某黨團擬推動修法等,均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評論或意見表達,亦與法定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相符合。揆諸上揭說明,應認其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呂丹玉
法 官 林恆吉法 官 李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婷璇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