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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聲再字第 18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再字第18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974號,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58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2、16、18等3張恒東公司客票,判決理由欄記載該3紙支票應分別係民國92年12月31日、93年1月31日、93年2月所簽發,惟事實欄上卻認定「自92年8月間至同年12月10日止間,被告二人先後持如附表一... 等簽發顯無法兌現之支票18紙」,此部分即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且被告於93年1月3日主動前往告訴人家中,提出台東土地4筆權狀及書立切結書、讓渡書等協助告訴人取回債權之誠懇動作,則上開3張恒東公司支票,焉有可能於93年1月31日、93年2月所簽發。

(二)原確定判決以偵查中證人林仁德、張玉榮、許愛卿等之證述,率爾認定甲○○乃萬良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惟證人林仁德對於萬良山公司之負責人,並未明確陳述係被告甲○○,而係由原先所稱不知道,嗣經確認負責人為朱鉗。另許愛卿亦證述公司實際經營者是我公公(即朱鉗),我先生(即甲○○)跑業務;此外,證人賴文明(萬良山資深副廠長)亦證稱朱鉗係實際負責人,原審斷章取義、倒果為因,做出錯誤認定。

(三)被告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萬良山公司係經營不善、資金調度困難才意外歇業,絕非惡性倒閉、詐騙貸款,且萬良山公司與中華映管公司間有長期性契約之巨大商機利益,實因中華映管公司付款期間過長,導致資金調度障礙,被迫歇業,倘被告有心詐騙,怎會取得借款後,反而又投入更多資金於萬良山公司之生產機具設備、材料,益證雙方確為單純借貸之民事糾紛。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聲請准予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換言之,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係就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之確定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主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所為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漏未審酌」,係指相關重要證據已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提出,法院未加以採用,並且於判決書中,未說明未加採用之理由 (24年最高法院刑庭會第7次決議參照)。故如已於判決內採用,或未加採用,但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屬之;又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

三、經查:

(一)聲請意旨指稱,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2、16、18等3紙恆東公司支票其簽發日期認定有誤云云,查原判決認定上開3紙支票係分別於92年12月31日、93年1月31日、93年2月所簽發,均在該公司92年10月已無申報營業稅之後,係依證人即恆東公司負責人陳郁卿於偵查中之證述:恆東公司支票3紙,係於票期前90天簽發支付萬良山公司之貨款等語據以認定,並無「漏未審酌」之情事。且原判決認定被告詐欺取財犯行,主要理由之一係被告所持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客票共18紙,其中長鴻、薪貴、全貴弘、威特麗等公司均係無實際營業之虛設公司,以其等公司名義簽發之支票,均屬不能兌現之空頭支票。而上開恆東公司所簽發之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

12、16、18等3紙支票,屆期均未兌現,縱認定簽發之日期有誤,亦顯然不足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關於詐欺罪名之認定,則聲請人就此枝節問題予以指摘,即非允洽。

(二)另聲請人所舉同案被告許愛卿、證人林仁德、張玉榮、賴文明之陳述,原審法院均已審酌採為證據,並說明認定之理由(見原判決第10頁至第12頁,理由欄二、(二)),並非「漏未審酌」。且查朱鉗係萬良山公司登記之名義負責人,並無疑義。而所謂「實際負責人」,並非公司法上之職稱,僅係指實際操持公司業務,負責決策之人。被告與朱鉗係父子關係,十分密切,朱鉗當時又係八十高齡之老人,本件發生後不久即去世,當時身心狀況不佳可想而知。本件係被告本人先後持萬良山公司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二之支票18紙,向被害人陳詹竹縫借錢之人,且於系爭支票背書負責,原審認定被告係萬良山公司實際負責人,並不違常理。

(三)又聲請意旨指稱:萬良山公司與中華映管公司有長期性契約,萬良山公司且有投資機械設備,足認聲請人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否則怎會投入更多資金云云,惟原確定判決已於判決理由中敘明係被告持不能兌現之支票詐欺(見原判決第13頁),而依被害人陳竹縫之證述,被告所交付支票,每張支票都是3、4個月到期 (原判決第6頁),顯係預計以短期內可得之收益,而非長期收益用以支應票款。則萬良山公司與中華映管公司是否有長期性契約,萬良山公司是否因此投資機械設備,即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非「重要證據」,縱有漏未審酌情事,亦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並不該當。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哲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汝萍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