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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聲再字第 18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再字第18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背信案件,對於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2269號,中華民國97年5 月1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926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一字第10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為聲請人有罪之判決認定係以「聲請人不以36萬元保留款代繳銀行本息」暨聲請人「委託仲介售屋」兩項行為構成背信未遂罪云云。實則原判決之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則,均有違誤。原判決以⑴36萬元保留款之性質係供告訴人未按期繳納房屋抵押貸款本息,被告遭銀行追索時,以預留代納本金利息36萬元繳納貸款本息之用;⑵受託人無權收取租金;⑶受託人無權單方面終止信託契約;⑷受託人係為圖謀信託人信託房屋產權而著手實施背信行為。然查,原判決涉有違背應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而構成聲請再審事由,且另涉有關於「法律適用錯誤」部分,則同時構成再審及非常上訴事由。

(二)說明「36萬元保留款」之性質及其使用方法,及受託人並非無權收取租金,實係遭告訴人詐匿,致無法收取租金收益。而關於被告無權單方面終止信託契約部分,原判決以⑴信託只能法定原因終止及不生回復原狀問題;⑵本案必須「欠租本息三個月則發生『買斷及買回』之情事」;⑶受託人於92年4 月25日發函聲明「終止信託」,並不能發生「單方面終止信託」之效力。以「欠租三個月才構成『買斷』作為有罪理由,甚至指稱「受託人覬覦系爭房屋產權,方才購成本罪之主觀不法犯意」云云。按這些論述正是全案認定事實錯誤,及適用法律錯誤而造成錯判的關鍵所在。實則本案並無「買斷」,而是「終止信託」。原判決引具「欠息三月買斷」(條件尚未成就),為本案之有罪判決,然原判決就聲請人所提答辯書狀及審判筆錄為何不可採信,均未置一詞,實為判決不備理由,而構成再審事由。本案實係因王某涉嫌惡性詐匿而無法履行「換約收租及收租繳息」之約定義務;當此情形,何以聲請人不能回歸民法法制而對王某實施催告及聲明解約(或終止管理信託),本案王某根本自始就是身無分文而存心訛詐之人,其根本無力繳息也無力償債而非售屋解套不可。且本案終因聲請人堅持「解約或終止信託」而使雙方獲得早日解套(較原訂提早一個月),上開「催告解約(或終止)」根本與「欠息三個月」(買斷的停止條件)豪無關涉。原判決仍執「欠息未達三個月,發函終止信託並不合法」做為成立本罪之理由,其事實與法律之錯誤,自亦構成再審及非常上訴事由。

(三)聲請人於原審所提書狀中彙列之「答辯人證物清冊及附表」及「事實經過及法律爭點說明表」,原判決就被告即聲請人所提出之有利證據而法院捨棄不採用者,並未敘明其理由,本案最重要之兩項證據:⑴王某向北銀註寫的「收租十萬元及可辦轉換租約」之註記文字(證明管理人有權收租」及「以租付息」);⑵是王某對中國通出版社「房屋租約暨投資入股協議書」;證明王某詐陷而構成「無法收租付息」。管理人有權拒繳本息。以上證據均在卷中,原第一、二審均置未調查及論述「投資入股(不能收租)」之事證而有故意漏未審酌之事況,俱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另並指稱原判決尚有適用法律錯誤及訴外裁判之違誤。

二、按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

4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以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而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自係指就該證據之形式觀察,無須經調查程序,已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而言;又所謂「漏未審酌」,自係指該證據於判決前已存在,且已顯現於卷宗內為法院所知悉之證據而言,否則當無漏未審酌之可言,苟事實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經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既對卷附證據資料為價值判斷,而對被告不利之證據採酌據為論罪之依據,至其餘與前開論罪證據不相容之供述,縱屬對被告有利,仍無證據價值而不採,此係有意不採,並非殊而漏未審酌,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三、經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依其與告訴人即委託人王緒添之信託契約,以及於92年3 月24日由受託人即被告撰擬,雙方簽立以補充雙方於同年2 月18日簽立之買賣備忘錄之確認書內容所載,聲請人即被告需以所保留之36萬元於委託人王緒添未按期繳納系爭房之貸款本息時,代為繳納貸款本息,竟違背其受託任務而不以該保留之款項代為繳納系爭房屋貸款本息。且在委託人王緒添並無逾期繳納系爭房屋貸款本息達3 個月之情事發生之情形下,竟違背其受託人之任務,委託仲介出售系爭房屋未遂等事實,業經原確定判決調查斟酌、採證認事,並於判決理由欄中論述綦詳,原確定判決並就聲請人所爭執之被告所保管之預留待納本息36萬元之性質為何?聲請人是否有權終止信託契約?被告有無就系爭房屋收取租金之權?被告背信行為是否既遂?及被告所稱本件有訴外裁判等節,於理由欄內引證指駁明確,聲請人主張原判決漏未審酌前揭聲請意旨所列諸項重要證據,然其證據均屬原確定判決已加審酌,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經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並無漏未審酌之情形,聲請人僅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審酌取捨之證據再行爭執而已,自無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又縱原判決確有聲請人所指有訴外裁判情形,亦屬是否有提起非常上訴之原因,而與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相符合。從而,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理由,核均與上揭規定不符,難認有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連財

法 官 林明俊法 官 楊照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秋雄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