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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聲再字第 20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再字第20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1064號,中華民國97年4 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89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6310號;併案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調偵字第13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第4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308 號、93年度臺抗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固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惟此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而所謂漏未審酌,係指第二審法院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如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而就被捨棄之證據,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屬之。

二、再審之聲請意旨略以:

㈠、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其中新證據包括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就書證而言,即指審判時雖有文書存在,但法院未注意文書之意義及內容。抗告人聲請再審,除提出文書外,並就原確定判決如何未注意各該文書內容一一敘明在卷,原裁定未予說明,僅以該文書早已存在,非新證據,而置該文書意義而不顧,顯屬誤解,此有最高法院83年台抗字第515號可資參照。

㈡、「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此為同法第421條所明訂。本案有以下證據漏未審酌:

⒈就告訴人吳郭彰華、吳英麗分別委請被告購買志合公司股票

各15張部分:原審以告訴人吳郭彰華、吳英麗迄今未取得志合公司股票,遽認被告有詐欺犯行,惟查,告訴人吳郭彰華、吳英麗於第一審審理分別證稱:「沒約定何時交付股票,也沒約定以誰名義購買」、「與被告未約定何時交付股票或過戶」,則依告訴人所述,被告購買股票後,既未約定何時交付,則不論被告是否持有足以支付告訴人所購數量,僅係日後被告能否履行債務之問題,與刑法詐欺罪之要件並不該當,原確定判決並未注意告訴人供述之文義及內容,至判決結果與事實不符。又原確定判決疏未注意證人曹士剛證述之意義及內容,並曲解被告所提出有關股票轉讓次序及集保領出意義說明,對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有重大影響,亦足以影響原判決。且證人曹士剛於原審證稱:「我曾以行動電話聯絡告訴人,欲將志合股票退回的款項退給他們... 」,而被告亦曾於96年1月8日函知告訴人領取系爭股票,對於此等證據,未見原判決有任何調查及審酌。

⒉就告訴人吳郭彰華、吳英麗分別委請被告購買志合公司股票

100 張部分:證人黃德三於第一審審理時業已證稱:「被告有叫我買100張志合的股票... 我記憶中,這100張股票包括別人在內,也包括自己的錢」可見被告若係詐欺,豈需將告訴人的錢與自己的資金合併買入股票?且告訴人吳郭彰華、吳英麗於第一審審理時均已表明:「沒約定何時交付股票,也沒約定以誰名義購買」,參以未上市股票之交易習慣,通常僅出讓人蓋章,但受讓人未填載,要等過戶後才會有受讓人名義,益見被告並無詐欺意圖及犯行。原確定判決係曲解證人曹士剛及黃德三之證詞,形成錯誤之心證,並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該當再審之事由。

三、經查:

㈠、就聲請意旨㈡⒈部分,原確定判決業已審酌,並於判決理由欄內貳之三項下詳述:「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志合股票因合併破裂沒有買,300 萬還在伊這裡,且於答辯狀一再陳明:「因合併破裂,為避免損失,始未過戶」、「告訴人有以每股三十元價格,委託被告買,惟因志合電腦公司與倫飛電子公司原洽定之合併案竟告破裂,為避免志合股票下跌致損失擴大,始未將已洽定之股票辦理過戶。」。而於原審審理時改稱因欲與告訴人和解,故謊稱未購買云云。惟查:告訴人吳郭彰華、吳英麗提出告訴時,志合公司與倫飛公司之合併案已破裂,如告訴人不願取回已貶值之志合公司股票,被告復同意返還告訴人原支付之價金,被告是否持有志合公司股票已與告訴人無利害關係,被告何須為和解而謊稱價金尚在被告持有中、股票未過戶等語,顯見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辯稱,係為和解而謊稱未購買股票云云,與常情不符,以偵查中之供述較為可採。雖證人曹世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委託我把志合十五張股票稅單拿回來,再把錢退回給告訴人吳郭彰華、吳英麗。我在九十年五月用電話與他們聯繫。告訴人說他們將稅單找出來之後,會與我聯絡,但後來沒有聯絡,當時志合的合併案已破裂」等語。依前所述,若果志合公司與倫飛公司合併案破裂後,被告確有要將款項返還告訴人二人,告訴人豈有不願收取之理。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一再表示願將購買志合股票部分之款項返還告訴人,但告訴人不願接受,惟上情為告訴人當庭否認外,且衡情縱告訴人尚認有其他款項須向被告追討,接受被告願返還之有關志合公司股票部分之款項,亦不會喪失其他部分之請求權,告訴人豈有不願之理。況告訴人若果不願意接受,被告亦可將之提存於法院,顯見證人曹世剛所證與常情不符,足認被告於本案九十一年偵查開始即聲稱願返還志合公司股票票款並非真心。」(原確定判決第6、7頁)。由上可知原確定判決法院就告訴人吳郭彰華、吳英麗供述及證人曹士剛之證述,已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且就被捨棄之證據,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理由,並非如聲請人所述漏未審酌。至聲請人另指被告曾於96年1月8日函知告訴人領取系爭股票(詳見再審聲請書附件四),對於此等證據,亦未見原判決有任何調查及審酌部分,惟查,該函,係於第一審判決後才提出,無非事後圖卸所為,對原確定判決並無影響,尚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聲請人空言原確定判決未審酌,並無理由。

㈡、就聲請意旨㈡⒉部分,參酌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之三㈡項下中已表明:「被告於法院審理時一再辯稱:志合公司股票為未上市股票,因洽談合併之故,未能過戶為有市場上之理由,並舉證人曹世剛為證。惟查:倫飛電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志合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案並未成功,故無停止辦理股票過戶之閉鎖期。再志合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至同年五月一日止,增資發行新股、同年七月二十八日至八月十一日止,八十九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至五月二十五日止,九十年度第一次股東常會、同年六月十二日至二十六日止,九十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上開期間股票停止過戶等情。分別有臺灣證券交易所股有限公司九十四年三月三日台證上字第0九四000四八六五號函、精英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八月九日之陳報狀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三七八頁、本院卷二第一二一頁)。顯見被告及證人所稱之因合併不能過戶等情與事實不符。況二公司縱有合併之意,被告將告訴人買得之股票先行交付告訴人或為告訴人辦理過戶,即便合併成立,對告訴人之股東權益亦無影響,實無不能或不便交付或過戶之理由,足認被告所為上開辯解與交易慣例及常情不符,尚難採取。再證人黃德三於第一審審理證稱:「確有提兌吳英麗所簽發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面額一百一十五萬元支票及收到被告世華銀行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之一百七十萬元匯款(支票影本見偵查卷第十一頁、匯款回條見第一審卷一六六頁),是被告叫我幫忙買未上市的志合股票。我認識被告時間早一兩年,當時她有介紹這個志合股票,她叫我幫忙買一百張,大概三百萬元左右,我與未上市的盤商接洽,有上揚、太陽神之類的盤商,有辦過戶,用我的名字買的。我的一些資料放在被告那邊,被告用我名字買,要賣出就用我名字賣,這樣可以省一點稅金。被告除這一百張以外,有用我名字先買,事後還有再買。被告有拿志合的型錄告訴我志合要與別人合併,會有一些利頭,所以先買一些股票。記憶中這一百張包括別人在內,也包括被告自己的錢等語(見第一審卷三第四四頁背面至四五頁)。是依黃德三所證,被告以黃德三名義買賣志合公司股是有過戶至黃德三名下,而依上開原審向富邦證券查詢結果,黃德三名下僅有二十七張股票,如何交付被告一百張。被告再辯稱,黃德三所謂過戶係指交付之意云云,惟依上開黃德三證言之前後文觀之,若果僅係交付,何需表示以何人名義為之,被告所辯顯與證人所證不符,是證人黃德三所證,有為被告買一百張志合公司股票顯與事實不符,自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證人曹世剛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被告自八十七年左右迄今年(即九十五年),每年均有幫被告拿志合股票拿回後沒有辦過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五三頁背面至五四頁),亦僅能證明被告手中確有志合公司股票,惟各時間持有之數量若干無從認定,自難據為被告於八十九年、九十年間確持有足夠出賣予告訴人數量之證據。」(原確定判決第8頁第10 頁),業已說明該證據不採之依據。原確定判決已斟酌證人曹士剛、黃德三之證詞予以斟酌,亦無曲解之情形,聲請人執此為聲請再審事由,自非可採。

㈢、末查,原確定判決亦說明:「被告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原審準備程序中提出志合公司股票一百六十八張(見原審卷一第一五五至三二三頁),其中含八十九年七月六日現金增資發行股票十張(見原審卷一第一五五至一六三頁、第一六五頁)、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簽證發行股票八張(見原審卷一第一六四頁、第一六六至一七二頁)、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簽證發行股票七十六張(見原審卷一第一七三至二四八頁)、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簽證發行股票三張(見原審卷一第二四九至二五一頁)及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簽證發行股票七十一張(見原審卷一第二五二至三二二頁),有上開股票附原審卷可稽。被告所提出上揭股票其中七十四張係於九十一年間始簽證發行,僅有九十四張係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前簽證發行,足徵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前取得之志合公司股票未逾九十四張。」(原確定判決第9 頁),並說明不採證人黃德三證詞之理由。聲請人聲請意旨指原確定判決係曲解證人曹士剛及黃德三之證詞,形成錯誤之心證,而影響判決之結果云云,惟聲請人上述聲請意旨所指,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聲請人不得僅因原確定判決對此持為聲請人不利之認定,即以此為聲請再審之事由,此參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定要旨即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之規定不符,難認有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秀雄

法 官 謝靜恒法 官 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慧娟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