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再字第247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觸犯竊佔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909號,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利益得聲請再審,必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有第421條足生影響於判決的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始可准許。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現確實的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的判決,為受判決人利益,得聲請再審。
所謂發見確實新證據,是指就該新證據本身作形式觀察,無須經調查程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且該證據於當時已存在,只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迨判決後始行發現的情形而言。如聲請人提出的證據,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憑的證據,均非所謂確實的新證據。
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應以裁定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項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91年5月22日已經台北市議會議秘服字第9106428700號勘定聲請人之「丁家小吃店」為登記有案固定攤商,有證人陳秀琴、張月娥及郭文化等人出具的證明書、臨江里辦公室證明書及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97 年7月10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0970200481號函等為證,聲請人並無竊佔犯行,依法聲請再審。
三、原確定判決已明確論述攤販管理屬於台北市政府權責,被告並非台北市政府核定有證暨列管有案攤販,並詳述認定被告觸犯竊佔罪行的理由。
聲請人所提證據,均非權責機關台北市政府出具的核定攤販的公文書,均不足以動搖或推翻原確定判決所憑的證據,自非所謂確實的新證據,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定足以影響於判決的重要證據要件不符,也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所定各款再審事由,無一相符。聲請再審,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堭儀
法 官 陳玉雲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勤義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