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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聲再字第 29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再字第29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甲○○

身分統一編乙○○

身分統一編上列聲請人因侵占案件,對於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2546號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確定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2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31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所引犯罪事實矛盾:

黃厚知為識字之人,且聲請人夫妻臨櫃辦理手續時均在場,自瞭解聲請人甲○○寫些什麼文件,並知道是以乙○○名義辦理新台幣(下同)80萬元之定期儲蓄存款。又定期儲金存款之續約,無需提領現金,按郵政定期儲金,係以存款人開戶時,一次存入本金,並選定存款期限,到期支領本息。若其已屆期而需為續存時,可依「臨櫃辦理轉期續存」,以同種類之存單填寫「續存存款單」為續存手續以申請即可,而無須將原存款之本金提領後,再為辦理續存。又黃厚知在該存單背後簽名,於法律上並特別規定,是其簽名與否時,與聲請人是否成立犯罪並無關連。故前審就聲請人2人之犯罪事實,以陪同黃厚知前往該郵局辦理「定期儲金續約」,於黃厚知在原定期存款單背面簽名「領現之方式」、「提領本金80萬元及利息14519元」, 其以「續約」而「領取現金」之形式,而趁此機會以行侵占之行為云云,是違反經驗法則,亦與郵局作業程序矛盾。

㈡原確定判決遺漏下列證據方法,足以生影響聲請人有利判決之重要證據:

原確定判決漏未調查黃厚知到該郵局由承辦人接受其申請時,黃厚知究係為辦理「定期續存」或「到期領回本息」?此關係黃厚知辦理定期儲蓄存款之態樣,有無領取現金之必要。又黃厚知除了領取利息現金之外,有無領取本金80萬元之現金?黃厚知與乙○○之身分證、私章是「同時提出」或「黃厚知先提出、乙○○後提出」?蓋當日本金部分並無領現之事實,且在前往郵局辦理之前,黃厚知已明白表示80萬元願贈與聲請人夫妻,才邀聲請人夫妻前往郵局辦理。到達郵局後,黃厚知除提出定期存單外,並與乙○○各自同時提出個人身分證、印章等,交付於承辦人為辦理依據。另承辦人有無詢問黃厚知辦理真意?依社會生活經驗,在金融機構承辦人員均會詢問辦理何事項,本件承辦人辦理時曾詢問黃厚知本人真意,黃厚知表示「利息我要領回,本金轉給乙○○定存」,承辦人獲知黃厚知之真意後,才計算出其利息14519元,並將利息以現金支付黃厚知, 本金部分則依黃厚知之意思而辦理為乙○○名義定期存款。故黃厚知在郵局辦理前述80萬元定期儲蓄存款事宜,並無領取現金事實,僅因其贈與後為其妻陳如會得知,在陳如會逼迫下欲索回其贈與聲請人之80萬元,乃營造出領取現金以符合聲請人夫妻有侵占之情狀,進而達到返還贈與物之目的,因此原審漏未調查人證關於上開事實部分,足以生影響聲請人有利判決之證據。

綜合上述,原確定判決有上開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 為聲請人之利益,提起再審之聲請云云。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固定有明文。 惟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該證據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酌,且該證據如經審酌,顯然足生影響該判決之結果,而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而言。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或第二審法院依調查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即難據以開始再審之程序。又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判決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乙○○犯侵占罪,係綜合聲請人甲○○、乙○○之供述、證人即承辦人黃肇家之證詞、證人即告訴人黃厚知之證詞,及卷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96年5月9日竹營字第0960100427號函暨所附黃厚知第00000000號定期儲金帳戶相關提領資料(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62號卷第29、30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95年12月1日竹營字第0950101167號函暨所附定期儲金立帳申請書及存款紀錄欄 (見偵查卷第70頁至第72頁)、郵政定期儲金存單影本(見偵查卷第19頁)、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95年12月11日勘驗筆錄暨譯文(見偵查卷第84頁至第86頁)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12月26日勘驗筆錄(見偵查卷第93頁)等證據資料,並敘明其證據之斟酌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已足知有提領80萬元之事實,是黃厚知究係辦理「定期續存」或「到期領回本息」,並不影響該判決關於事實之認定,是此部分證據並無審酌之必要。又上開80萬元以聲請人乙○○名義辦理定存並非出自黃厚知贈與一節,亦據原確定判決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認定明確,而證人黃肇家於案發當日之工作係替公休,本件儲匯除依據前揭郵局之書面證據資料可加以說明外,對於在場被告、告訴人均已無印象,業據證人黃肇家於前開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2549號審理時證述甚明(見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2549號卷第100頁至第101頁),是該證人自無從再就有無詢問黃厚知轉給乙○○定存之真意為陳述,更遑論黃厚知、乙○○提出身分證、私章之先後順序;況一般金融機構承辦人員多只詢問客戶欲辦理何事項,再憑以辦理,如非有明顯詐欺情事或熟悉之客戶,承辦人要無恣意詢問客戶隱私之理,此觀諸證人黃肇家對在場被告、告訴人已無印象自明,是該等資料縱經調查,亦無從影響原確定判決關於事實之認定。故聲請人另以黃厚知與乙○○之身分證、私章提出之先後為何,及證人黃肇家有無詢問黃厚知本金轉給乙○○定存之真意漏未調查為由,聲請再審,非可採取。至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縱有矛盾,亦非聲請再審之事由,故聲請人指原確定判決所引犯罪事實違反經驗法則、有矛盾云云,聲請再審,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所提證據,自客觀上均非屬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罪名,並於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卻未經第二審法院予以審酌之證據, 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定再審事由未合。

聲請人執以為本件再審之聲請,核為無理由,其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江振義法 官 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禹任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