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再字第30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甲○○原名王純蘭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453號確定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96年度訴字2947號;起訴案件:96年度偵字第1401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聲請人甲○○因有偽造有價證卷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53判處罪刑,嗣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惟聲請人甲○○發現下述證證據:爰依上開規定聲請再審:㈠「露絲貝爾」公司的薪資一律採台灣中小企銀存摺撥款方式,而證人林美霞薪資撥款紀錄只到民國94年I0月底結止,表示當時林美霞已離職,非公司員工,對公司的 (事、物)已無使用權,既無使用權也不可能將其隨身重要之物「皮夾」置放於公司抽屜,表示林美露說謊,又95年2月28日晚間I0點多甲○○有以店內電話(00-00000000)撥打林美霞家中電話(00-00000000)與其商量票借事宜,可調閱通聯記錄佐證。㈡證人吳惠真證稱其在甲○○未按期清償債務後,曾電知被告林美霞及陳燕秋其持有支票,要求其等提供個人資料云云,然其對電告林美霞及陳燕秋上開情事之時間,無法為確切肯定之說明,僅泛稱應該係在甲○○借款後第2個月或第三個月沒有正常還錢之時等語,衡諸證人陳燕秋證稱吳惠真係在95年7、8月時打電話到公司向其索取個人資料。其實不然,本人有新證據顯示證人陳燕秋偽證,因公司已在95年5月底結束營業,並頂讓於吳靜屏。有該店95年5月份結東營業台灣土地銀行陳燕秋最後所得存款、台灣中小企銀薪資轉帳甲○○五月止、會計事務所會計師葉玟麟五月底結東營業證明。在在都證明林美霞只因不願支付票額而謊報遺失。
二、按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惟所謂發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當時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及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此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08號判決參照)。另查此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勿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為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自難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161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因經濟拮据,欲向吳惠真借款,經吳惠真要求以支票為擔保,而甲○○自己並無支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2月28日某時,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其所開設之「露絲貝爾」美容沙龍店內,趁隙竊取其店員林美霞置放在皮夾內之空白支票兩張。得手後,意圖供行使之用,並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旋於同日在上址店內,盜用其員工陳燕秋(為該店之名義負責人)置放在店內抽屜之印章,蓋印於上開支票發票人欄,復在支票上填寫金額、發票日等內容,而接續偽造完成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而後持至同縣、市○○路○段○○○ 號7樓之2之吳惠真住處交予吳惠真,致吳惠真誤認甲○○係合法取得,陷於錯誤而交付借款新台幣(下同)20餘萬元之款項(確實金額不詳)予甲○○,因此涉及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業據本院以97年上訴字第453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2年,並經最高法院於97年7月24日以97年台上字第3470號駁回上訴確定。有各該判決書正本附卷可稽。而聲請人所提之臺灣土地銀行往來明細、林美霞薪資轉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往來明細(均影本),是否確屬「露絲貝爾」帳戶及林美霞薪資轉帳資料?能否證明聲請意旨所述:林美霞已於94年10 月間離職,不可能於94年12月間在店內遭竊;及該公司已於95年5月底結述營業,吳惠真不可能於95年7、8月打電話到公司查詢,吳惠真所證不實等語?均須經過調查程序始能確認,明顯無從依證據之形式上觀察,即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受有利之判決。是上開證據即與「確實新證據」之要件不合。受判決人據此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洪于智法 官 江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韋杉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