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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聲再字第 3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再字第313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家庭等罪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九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三日第二審確定判決部分(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三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甲○○對於原確定判決(即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三項公共危險、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第二百三十九條相姦部分)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按之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金富

法 官 魏新國法 官 吳 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靜姿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