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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聲再字第 33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再字第335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九八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又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勿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為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亦難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抗字第一六一號裁定意旨亦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所提出之證物,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而言。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物,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或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則不包括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原公司即福寶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擴大經營後更名為臺灣中藝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辦公面積一百多坪,員工人數暴增至七、八十人左右,每月開支新臺幣八十萬元至一百萬元左右,辦理電腦化作業投資一百多萬元,另因公司更名,按旅行業管理規則須補繳觀光局保證金原十五萬元,增繳至一百三十五萬元,共計一百五十萬元,原判決事實欄一㈡部分謂九十年七、八月間,被告明知中藝旅行社財務困難,週轉不靈顯係違誤。

㈡、因地下錢莊人員進駐公司並控制公司財務,客戶匯入旅行社金額均被洗劫一空,地下錢莊使用暴力並將被告毆打成傷,被告犯詐欺取財罪,實無詐欺之意,情非得已。股東即被告、陳捷益、李玉涯共同前往林森北路某西餐廳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被告與主管返回公司善後,陳捷益及李玉涯二位股東調查地下錢莊背景。地下錢莊惡行導致公司倒閉,其行為囂張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具狀聲請再審,惟並未提出任何具體確實之新證據以實其說,又依其聲請意旨,雖稱事實欄部分與實際事實不符,且本件係地下錢莊導致公司倒閉,聲請人並無詐欺之意云云,惟該等證據方法之主張,是否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尚須經過調查,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縱然屬實,亦顯然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無法逕認聲請人有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罪名之情形,聲請人所指,核與前揭關於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其所為再審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徐昌錦法 官 陳健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朱家惠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