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再字第364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83年度上易字第6188號,中華民國84年1月24日確定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3年度訴字第130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2年度偵字第707
2、861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犯罪之時間,及原判決憑以認定再審聲請人犯罪之證據產生之時間,再審聲請人均不在臺灣,且再審聲請人所寄文件有指定特定人黃金如收受,嗣後經潘振華、王淑珍予以偽造放在王淑珍家大門窗口,並拍照存證,於法院審理時提出該偽造證物,致使法院錯判,有本院96年度聲字第2291號裁定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1459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證明。㈡再審聲請人並聲請糾正本院86上易6188號妨害名譽有期徒刑5個月違法判決,撤銷通緝返還擔保金3萬元云云。
二、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著有明文。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意旨㈠所稱各節,前經再審聲請人據以向本院聲請再審,業經本院先後就其所述之原因事實認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在案,有本院86年度聲再字第195號、第280號、第471號,87年度聲再字第154號、第406號、第542號、第771號,88年度聲再字第246號、第344號、第425號、第502號,89年度聲再字第51號、第278號、第512號、第672號,90年度聲再字第57號、第174號、第613號,91年度聲再字第169號,95年度聲再字第105號、181號,96年度聲再字第190號、第255號、第286號、第364號、第444號、第483號,及97年度聲再字第7號等裁定在案可憑,本件再審聲請人復以前開聲請案同一理由,再向本院聲請再審,顯不合法。又聲請意旨㈡提出本院96年度聲字第2291號裁定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1459號不起訴處分書證明有證據偽造之情形云云,惟前開本院之裁定乃再審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83年度上易字第6188號判決,經本院以程序不合法駁回;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乃再審聲請人對潘振華、潘振奮提起偽造文書及詐欺告訴,經檢察官以其告訴已逾追訴權時效期間,而為不起訴處分,均與聲請人所指證明有證據偽造之情形有間,自難據為聲請再審之證據。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再審聲請不合法定要件,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許增男法 官 王敏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丁淑蘭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