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再字第38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甲○○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專利法案件,對於本院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八0六號,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0一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開始再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前因違反專利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七九六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八0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十元折算一日」「扣案之產品目錄說明書二份、高壓熔度說明表三張、合億公司訂單二張、U2、U3設計圖一本、高溫高速雙重液流染色機五台均沒收」確定在案。惟前開告訴人即專利權人所有據以提出告訴之新型專利『匹布染色機流路管道之改良裝置』(專利權證號新型第三七四0五號第一追加專利權),業經經濟部智慧財產以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智專三(三)0五0五五字第0九四二0四三0五六0號專利寄發審定書為本案舉發成立,應撤銷其專利權之審定,並經訴願、行政訴訟(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六月十二日所為之九十七年度裁字第三0九七號裁定)均遭駁回確定在卷,是告訴人之專利權已遭撤銷,專利權之效力視為自始不存在(修正前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後現行專利法第一百零八條準用同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亦然),因前開專利權之撤銷係發生於確定判決後之新證據,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六款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之判決者」具狀聲請再審,請求准予再開審判程序等語。
二、按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明定。此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該「新證據」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之「確實性」、「顯著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致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確實性」、「顯著性」與「嶄新性」二種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抗字第八號判例及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0八號、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四一號、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七一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三款所稱新證據之意義仍採以往之見解,係指該項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當時未能援用審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惟判決以後成立之文書,其內容係根據另一證據而作成,而該另一證據係成立於事實審法院判決之前者,應認為有新證據之存在。至於其是否確實及是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則屬事實之認定問題(參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第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三、經查:
(一)系爭新型第三七四0五號第一追加專利權,已由本件聲請人即參加人甲○○以本案有違核准專利當時(以下簡稱當時)專利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第一、二、五款及第一百零四條第三款之規定,對之提出「舉發」。案經改制前之中央標準局審查,於八十四年一月三十日以(八四)台專判0五0三一字第一五三四0三號審定書為本案舉發成立,應撤銷其專利權之審定,告訴人林清傳不服,訴請經濟部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經(八五)訴字第八五六二三0九四號訴願決定書將原處分撤銷,嗣由智慧財產局重行審查,為本案舉發不成立之審定。而參加人甲○○不服,訴請經濟部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經(八六)訴字第八六六0九九一一號訴願決定書將原處分撤銷,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再重行審查,以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台專(判)0五0一八字第一一六六五五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本案舉發成立,應撤銷其專利權之審定。告訴人林清傳不服,訴請經濟部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經(八七)訴字第八七六三四六0六號訴願決定書及行政院台八八訴字第一六0一號再訴願決定書駁回其訴願、再訴願,告訴人林清傳遂提起行政訴訟。案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四二二號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乃依據前開判決再重為審查,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以(九四)智專三(三)0五0五五字第0九四二0四三0五六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告訴人林清傳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五六一號判決駁回,告訴人林清傳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二日以九十七年度裁字三0九七號裁定上訴不合法駁回。是告訴人林清傳之上開新型專利業經撤銷確定,依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准用第七十四條規定之結果,告訴人新型專利權效力,視為自始不存在,即自七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取得之專利權為不存在。
(二)前開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三0九七號裁定係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二日作成,雖非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者,惟此裁定內容係依據第三七四0五號專利權第一追加專利權之專利說明書,並引西元一九八三年日本纖維機械學會所發行之染色雜誌等證據,認系爭專利係運用申請前之習用技術、知識,顯而易知未能增進功效者,不具進步性,因而作成撤銷該專利權之裁定。又是項專利證書、專利說明書等,均係存在於事實審法院判決之前者,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此裁定應認為係屬「新證據」,且此確定撤銷告訴人上開新型專利之裁定,致使告訴人之新型專利權視為自始不存在,就其形式觀之,原判決認聲請人甲○○所犯之仿造新型專利品罪及販賣新型專利品罪,因而失其專利品之客體存在,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三)是聲請人上述各節均屬實在,有其提出前開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三0九七號裁定書附卷可按。聲請人之聲請經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相符,本件有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之判決,應認有再審之理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玉雲法 官 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三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貞達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