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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聲再字第 3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再字第3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71年度上訴字第4478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固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發現確實之新證據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然觀諸再審聲請人所提之再審書狀,僅附具本院96年度聲再字第495號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至於依法應附具之原確定判決繕本及所稱之新證據資料,則均附之闕如。揆諸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且此程序上之瑕疵無從補正,縱再審聲請人併聲請補發判決書類,仍不能認該瑕疵已為治癒。因認,本件聲請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若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有所不服,仍應俟領得補發之判決書類後,再具狀向法院提出再審之聲請。再者,本件再審聲請人於聲請書狀內併請求補發判決一事,乃屬司法行政事務範疇,再審聲請人應依規定向原承辦股別請求,而非係循審判程序予以救濟,均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呂丹玉

法 官 李麗玲法 官 林恆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盈璇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