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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聲再字第 39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再字第39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對於本院93年度上更(一)字第269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49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674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依被告甲○○於原確定判決第一審(下稱第一審)民國91年

5月22日審判筆錄、原確定判決本院更審前91年度上訴字第1909號(下稱本院上訴審)92年7月24日審判筆錄、第一審89年12月6日及91年 1月2日訊問筆錄之自白及被告於檢察官88年 4月13日偵查時提出答辯狀所附協議書相關資料所載之說明,足認第一審告證46之2、告證46之5確係被告命案外人林素雅所製作之被告與告訴人雙方所設總管理處內帳現金流水明細;其上所列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0元之三信股票、價值 100,000元之太平洋股票,為被告與告訴人雙方所共有,出資額及分配損益之比例各為二分之一;被告與告訴人雙方於簽定86年10月17日投資事務協議書時及其前後,均會將每年投資加以結算。並將當年度所有之投資及獲利加以計算分配,亦會有會、結(計)算紀錄,而無被告所稱其有為告訴人代墊投資款之情事。

㈡又依下列被告訴訟上或訴訟外自白,足證依被告與告訴人之

各會算資料所會算、簽訂之投資事務協議書及附件,已是兩造之最終協議。而依投資事務協議書及附件各項數據,亦可知兩造於協議結束合夥事業時,僅被告須給付告訴人款項,告訴人不須給付被告任何款項;且依兩造會算資料,亦可知兩造之各項對外投資所須款項,均係自兩造合夥事業之資金,被告並未替告訴人墊付任何投資款,而被告所提之被證一至七等七項投資案之資料及證據,亦係被告匿飾、增刪、拼湊而來,自無足採。亦僅足證被告及告訴人於會算、結算合夥財產、簽訂投資事務協議書時及其前後,均未曾有算、結算被告所稱投資代墊款之情事。亦無被告所稱投資事務協議書附件三以被告名義投資 A部分雖列有後寮段、光明段及全弘、遠建等投資案,而後寮段、光明段部分已結算完畢,故雙方當初列出投資成本明細之用意係將附件三未實現或結算部分,依投資事務協議書丙項之約定分擔利益及損失情事:

⒈告訴人於本院上訴審所提補充告訴狀所附上證26及被告於

偵查卷88年 4月13日答辯狀所提之投資事務協議書相關資料中所附證人丙○○製作之投資事務協議書,足證兩造並未有扣除20萬元之合意。

⒉被告於對外投資成本計算列出其為雙方共同對外投資部分

成本為1億520萬元,事實上雙方合夥投資案被告所諉稱由其掌控使用之銀行帳戶支付金額總計為 3億7,972萬7,134元,足證相關投資案被告並未代告訴人墊付 5,250萬元之投資款。

⒊依第一審被證一山上段投資案及被證二山下段投資案,被

告所提投資資料所列,山上段及山下段投資案之投資款均自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支付,惟被告並未就山下段投資案為告訴人墊付 500萬元之款項。又依證人陳淑靜於第一審90年 3月20日審理時之供證及依被告以其妻子劉輔卿名義於台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所開立帳號為 000000000號之帳戶為兩造合夥所共同使用之帳戶等情觀之,亦足證被告並未替告訴人墊付內壢段及復興段投資案之投資款。

⒋依證人曾慶麗及尹美慧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

545號給付價金案之供證,亦足證被告所稱其於兩造投資時,多由其為告訴人墊資支付各項投資成本云云,顯無足取。

⒌告訴人曾至少匯款1,000萬元至被告在第一商業銀行00000

000000號之帳戶,被告再將該款項轉至同行052889號帳戶後,再以此帳戶內款項支付三重段投資案,是被告並未代告訴人代付三重段之投資款。

⒍系爭華南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l號、第一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既為兩造合夥所共同使用之帳戶,則被告以該帳戶內之款項支付關西山莊開發投資案,亦屬以兩造所合夥共同存於之金錢支付,而非替告訴人墊付款項。

⒎依告證46之4及46之5等內帳資料,足認兩造合夥對外投資

常有以第三人名義出資登記之情形。又依告訴人於本院上訴審所提補充告訴理由狀所載,告訴人並未同意被告以給付告訴人 8萬元扣抵告訴人應給付被告之10萬元之情事。

況被告於88年 4月13日偵查中所提答辯狀所附投資事務協議書相關資料中關於殷來案投資明細比例表部分,確係明載告訴人及被告之投資額均為810萬元,合計1,620萬元,再加上證人丙○○於製作投資事務協議書為兩造會算之資料,其上均明載兩造會算之各項金額,均結算至個位數字,其中僅扣減未逾萬元之尾數,並無扣減萬元或10萬元、20萬元以上之情形。

⒏依證人褚子正、林素雅、乙○○及被告於第一審之供述,

足證告訴人在第一審所提之告證46之1、46之2、46之4、46之5、 46之8等兩造合夥部分之內帳資料,均屬真實,被告絕無為告訴人代墊投資款之情事。

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簡上字第 726號、90年度簡上字

第52號民事判決及本院91年度上易字第 613號民事判決均已肯認被告並無代告訴人墊付投資款項,系爭本票係屬偽造,並無本票債權存在。

㈢被告於本院上訴審92年 3月11日之訊問筆錄與本院上訴審92

年 7月24日審判筆錄之供述不符,原確定判決竟採被告於本院上訴審92年 3月11日之訊問筆錄之供述為判決基礎,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㈣是依被告於上開訴訟上及訴訟外之自白及說明,足認其有應

受有罪判決之犯罪事實,而有再審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受無罪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白其應受有罪判決之犯罪事實者,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2款(現行法第422條第2款)之規定,固得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但該條款所稱訴訟上之自白,係指在其他案件訴訟上之自白而言,若於前案訴訟上早經自白,而為原確定之無罪判決所不採者,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9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以被告於訴訟上及訴訟外自白,足認被告有應受有罪判決之犯罪事實,而聲請再審。惟查:

(一)關於聲請意旨㈠及㈢部分,聲請人係據被告於前案原確定判決審理時之陳述或說明,認定被告於訴訟上之說明,足認其有應受有罪判決之犯罪事實。然被告於前案訴訟上並未自白犯罪,且被告於前案訴訟中所為之陳述及說明,揆諸上開判例之意旨,亦不得遽認為被告於訴訟上自白,而得據為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所定之再審事由。

(二)關於聲請意旨㈡部分,聲請人係據投資事務協議書暨相關資料、銀行帳戶相關資料及證人曾慶麗等人之證言,認定被告於訴訟上或訴訟外之說明,足認其有應受有罪判決之犯罪事實。然聲請意旨㈡中暨本件被告並無自白犯罪之陳述,則聲請人主張依上揭證據,足認被告已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白犯罪,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項規定,聲請再審云云,亦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聲請人聲請再審,均無再審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伯勳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 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