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再字第41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甲○○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1570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確定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84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616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⒈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與告訴人佳銘公司之負責人
廖長永對於被告向廖長永收取之300萬元究係處理進口商之授權資格或總代理權,既各執一詞,則應以當時之約定作為認定之基礎, 而此約定即聲請人甲○○於民國95年2月26日所親筆書寫之收據。依該收據所載之內容:「茲收到佳銘食品有限公司所開立之上海商銀支票…共23張,每張面額12萬5千元及現金轉帳12萬5千元, 共為台幣300萬元,支付日本昭和製粉,從西元2006年至2011年,共5 年之『產品授權金』」等語,可見兩造所約定之辦理事項係
5 年之產品授權,原確定判決竟曲解該書證之文義,即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違誤。
⒉上開收據既係「支付權利金而取得總代理權」,則告訴人
佳銘公司之負責人廖長永指稱上開收據係支付給日本昭和株式會社產品代理權云云,即有瑕疵。況證人辜泰隆、胡睿珂之證詞與廖長永之證詞有異,不足以佐證廖長永之指述為真實。
⒊原審縱認聲請人所承諾之事項為「總代理權」之資格,而
非「授權進口商」,然此僅係聲請人與佳銘公司間對於承諾條件之認知差異,尚難因此即認聲請人有詐欺之犯意,此觀諸證人辜泰隆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可知。又依廖長永所述,如聲請人有意詐欺,又豈有容許佳銘公司隨時可將未兌現之支票請求返還之理?可見雙方約定金錢給付係以事後是否能確實取得預拌粉進口之權利,並可依照市場情形,隨時取回其所支付之票據,更無詐欺之意圖,應僅係債務不履行之糾葛,尚難以詐欺罪嫌相繩。
⒋原審判決認定「證人辜泰隆……並未提及關於前述日本昭
和株式會社甜甜圈預拌粉在臺灣區的總代理權;而且前開書面證明亦非總代理等情至明」云云,是對卷證資料均有誤認,然此係原審漏未審酌證人辜泰隆於原審證稱:「被告去年6 月只說要請我們提供一個證明,證明產品在臺灣只有他在賣,是日本答應他在臺灣有進口的權利。所以日本公司也答應給再審聲請人一個書面證明,證明被告在臺灣是目前唯一的進口商……我當時有跟再審聲請人說,若再審聲請人產品銷售的好,我們再談代理的事」云云,可見再審聲請人在產品銷售良好的情形下,有與日本公司方面談及總代理情事。
⒌原審以證人辜泰隆證稱:「……這並不是總代理,總代理
是雙方要有一個正式的合約關係,雙方都必須在合約上簽名,經見證人見證。而這件只是公司的一個聲明書,我當初在95年6 月27日後幾天交再審聲請人這張聲明書時,有跟他(被告)說這張並非總代理聲明書……(被告是否為告訴人所經營之佳銘公司取得代理權?如何取得?)沒有,並非代理權,只是一個銷售資格而已」;其東棉公司並未答應代理進口,如果有答應,會在文件上表示,各等語明確,而認定聲請人當時只是單純向證人辜泰隆之東棉公司購買產品而已,然佳銘公司既自日本取得其預拌料無虞,且如銷售良好,亦可取得總代理權,況如銷售情況不佳,尚可請求退回已交付之支票,並無受有損害之可言。又證人吳佩珍係匯款之人,然其既已證稱不知道廖長永要取得總代理權或是甲○○這邊幫廖長永取得進口權等語,顯然無從證明聲請人有向廖長永施用詐術。是前揭證人所述均足以為聲請人有利之依據,原審均未詳細審酌,即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違誤。
㈡原有罪判決確定,發現確實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判決:
⒈TOMEN TAIWAN CO.,LTD.台灣東棉股份有限公司致聲請人
之中文譯文書面證據,在原審及二審審理中業已提出,惟原確定判決均未為審酌並為取捨之表示,符合再審新證據之新規性要件,該書面證據內容第五點:「……也因目前給您多拿茲唯一進口資格……」,可徵聲請人已確實努力履行其與廖長永間之約定,惟在達成契約目的之前,尚有幾個階段程序要完成,而聲請人已完成「多拿茲唯一進口資格事項」此階段行為,故至多僅係債務不完全履行問題,在聲請人尚未完全履行契約給付債務前,尚難謂聲請人具有詐欺之犯意。況前開聲請人所出具之收據係記載「五年之產品授權金」,是聲請人與廖長永約定辦理事項應為「五年之產品授權」,原確定判決卻未予審明。
⒉他字卷第39頁之英文原文(抬頭英文為TOYOTA TSUSHO CO
RPORATION), 其原文由東棉公司翻譯中文,文件上有寫持續有效(英文原文第8行:The above statement shall
be remained in valid,rightfully and continuously),意即必須經過雙方的協議,足證聲請人與廖長永間之契約上法律關係,仍持續有效,聲請人已盡使廖長永得以順利進口預拌粉之義務,原確定判決就此項證據未為審酌取捨。
㈢綜合上述,原確定判決就已存在之新證據為審酌取捨,並漏
未審酌,足生影響於判決之前開重要證據,致誤認聲請人有詐欺犯行,遽為聲請人有罪之判決,顯有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漏未審酌乃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苟被捨棄之證據,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漏未審酌。又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係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或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即不包括之。本件聲請人於95年間,因佳銘公司提出詐欺告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易字第284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8 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97年上易字第1570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件附卷可稽。聲請人雖主張依其於95年2月26日親筆書寫之收據係記載「產品授權金」,足知僅係「產品授權」而非總代理;又證人辜泰隆、胡睿珂之證詞與告訴人之負責人廖長永所述不符,不足以佐證廖長永之證詞可採;又證人辜泰隆、吳佩珍所述均足以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原確定判決是對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云云。然查:
原確定判決已就聲請人所犯構成詐欺罪之理由敘述甚詳,並依調查證據所得,而認定聲請人確有詐欺之犯行,其證據之斟酌取捨,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其中關於聲請人於95年2 月26日親筆書寫之收據、證人即告訴人佳銘公司之負責人廖長永、證人辜泰隆、胡睿珂、吳佩珍之證詞業已審酌,並在判決內詳為說明其取捨證據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聲請人就此部分所提聲請再審理由,僅係與原確定判決對於上開證據持相異評價,揆諸前揭說明,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規定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 聲請人以此為由聲請再審,自屬無據。
三、次按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確實之新證據,須以判決當時已經存在而發見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且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
倘非判決後發現之新證據,而為再審聲請人於判決前所明知,又非不須調查之確實新證據,自不能謂為有再審之理由(參照最高法院35年特抗字第21號判例、40年台抗字第1號判例要旨)。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08號裁定意旨)。聲請意旨雖以TOYOTA TSUSHO CORPORATION出具之英文原文、及TOMEN TAIWAN CO.,LTD.致聲請人中文譯文書面及聲請人於95年2 月26日所書寫之收據等在原審即已存在,而原審及原確定判決均未予以調查及斟酌,自屬新證據,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事由為由,聲請再審云云。然查:該等證據,於原審法院時即已提出,業據聲請人於再審聲請狀中記載明確;且原審判決及本院上開確定判決均已在理由內以證人辜泰隆之證詞審酌該台灣東棉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書面,是該台灣東棉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書面,顯非原審或本院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所不知或未予審酌之證據,依前揭說明,自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事由。至於上開聲請人所書寫之收據,已據原確定判決判斷取捨,已如前述,亦無何原審或本院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所不知或未予審酌之證據,並無何嶄新性可言。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就前開證據漏未審酌,具有嶄新性為由,聲請本件再審云云,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以上開聲請再審理由,抗辯其無詐欺犯行,均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同法第421條所規定之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江振義法 官 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禹任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