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再字第411號再審聲請人即 受刑人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淮予強制治療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聲療字第1號,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如再審聲請狀影本。
二、按當事人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第422條分別規定得為聲請再審對象者為「有罪之判決」、「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自明。從而,不論對於程序上事項之裁定,抑或實體上事項之裁定,均不得聲請再審(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對於本院97年度聲療字第1號,民國97年4月25日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揆諸上開說明,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炳禎
法 官 朱光仁法 官 陳博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嘉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