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再字第5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2811號,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36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續字第1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甲○○涉犯詐欺罪,經本院於民國97年1月17日以96年度上易字第28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原確定判決就下列足以影響於判決結果之多項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一)聲請人對於基水新公司借款債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不存在,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2年度羅簡字87號1民事判決確定在案。又新泉公司與基水新公司之負債大於資產,該2公司之股權已無任何利益可言,亦經證人指證歷歷。換言之,聲請人既未取得對基水新公司300萬元債權之不法利益,而新泉與基水新公司負債又大於資產,其出資額在法律上即無任何利益可言,聲請人實際即無獲得任何利益。
(二)本件買賣確係告訴人陳光興委託聲請人仲介買賣,此有告訴人委託陳倉富律師於91年6月24日所發律師函「緣甲○○先生前利用仲介本人買受基水新及新泉公司並受託辦理公司過戶之機會…」即明。聲請人從事代書仲介業,收取報酬為事理之常情,聲請人先前為告訴人處理事務,均約定25%之報酬,除有卷附聲請人提出之委託書可稽,亦經告訴人於第一審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04頁)。告訴人於聲請人辦妥事情之後,藉故拒付報酬興訟,亦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度羅簡字第8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偵續字第17卷二第544頁)。告訴人指稱聲請人仲介本件買賣,並無約定報酬,有違事理,更與兩造間之以往交易情形有違,實無足採。
(三)本件買賣為賣清交易,賣方只要實拿3000萬元即可,超過部分歸聲請人乙節,業經證人方林阿秀於偵查及原審明確認知,若聲請人以3750萬元售出,其實拿3000萬元,餘750萬元即為聲請人之仲介報酬,否則方林阿秀對於91年1月22日之預定買賣契約協議(偵字2656號卷第15頁)所訂總價3750萬元,斷無不予異議之理。再者告訴人於原審亦自承事前即見過上開預定買賣契約協議,告訴人既未與方林阿秀洽商減價,其與方林阿秀於91年2月16日簽定之廠房買賣契約協議書(一)(第2656號偵查卷第18頁背面)及同年3月5日簽定之工廠房地買賣特約協議書(二)(第2656號偵查卷第21頁背面)均明確表示「概括買賣總價金3000萬元,雙方仲介酬金:乙方(即方林阿秀)負責支付0元予臺北弘偉。弘偉之委辦酬金,由甲(買)方(即告訴人)自行商議負責支付予弘偉指定人」,將91年1月22日協議書總價3750萬元,減為3000萬元,並註明原委辦酬金由買方自行商議負責支付,明顯表示仲介酬金應由告訴人支付。再證人方林阿秀於原審亦證稱:我們夫婦及陳光興夫婦、甲○○夫婦6人,在91年3月5日我問關於91年2月16日協議書(一)上所載補償費750萬元是何意,他們4人都說我不用付,我是零,那是他們的事情(原審卷第134頁),更足證簽約前即已言明告訴人應支付仲介報酬750萬元,否則告訴人當無可能簽認91年3月28日之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可將其中450萬之仲介酬金轉購股權登記。
(四)告訴人於91年4月25日委託吳慶隆律師發函方林阿秀,明確表示仲介費用由告訴人另付(原審卷第171頁),雖證人吳慶隆律師於原審表示不記得告訴人當時是否親自到事務所委託,但副本確實有寄給告訴人(原審卷第164頁),而告訴人亦自承該律師函之91年4月30日支出傳票(其上註明律師函發文日期及文號)確係其簽立,若告訴人當時未收到副本,斷無簽字同意付款之理。又方林阿秀收到上開律師函後,於91年4月30日以蘇澳郵局第27號存證信函回復,副本寄交告訴人,告訴人確實看過上開函件,亦有聲請人與告訴人於91年4月24日、5月2日電話錄音譯文(本院上訴審證8)、聲請人與告訴人配偶林瓊芳於91年5月1日電話錄音譯文(本院上訴審證9)可證,更足證明告訴人確實同意支付仲介報酬。
(五)91年1月18日同意預定書第3點明白表示「待本件廠房承受案商議完成時,本書始為生效」(第2656號偵查卷第13頁)。該同意書係附有條件,即以仲介完成始生效力,如果仲介不成,即不生效力,顯見聲請人自始即係認定仲介係有750萬元之報酬,主觀上並無任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或詐欺之故意。
(六)本件買賣為賣清交易,賣方只要實拿3000萬元即可,多得即歸聲請人,證人方林阿秀於偵查及原審亦明確認知,若聲請人以3750萬元售出,其實拿3000萬元,餘750萬元即為仲介報酬。原確定判決徒以方林阿秀夫妻表示並無仲介費之約定,對於證人方林阿秀上開有利聲請人之證詞卻漏未審酌,即認並無仲介費之約定,於法亦有疏漏。
(七)原確定判決對於上述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均漏未審酌,顯已影響判決結果之正確性與聲請人權益。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合於同法第421條之規定者,始足當之。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換言之,刑事訴訟法第 421條,係就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之確定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主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所為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77年度臺抗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應係指第二審法院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如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而就被捨棄之證據,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屬之;又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
三、本院查:
(一)聲請人如何於91年2月5日前某日,向告訴人出示91年1月18日同意預定書及91年1月22日預定買賣契約協議書,邀集告訴人共同合資購買基水新公司及新泉公司股權,使告訴人誤信「弘偉法商中心」對方林阿秀之債權750萬元已由聲請人承受,同意聲請人以此債權作為共同合夥向方林阿秀購買前開2公司之部分資金,並同意聲請人對方林阿秀之上開債權750萬中之450萬元入股取得3股,餘300萬元則當作承受後公司之借款。嗣於91年2月5日,經聲請人向告訴人提出募股營運企劃書,雙方因而共同簽訂認股同意書、認股協議書,約定將基水新、新泉股份分為10股,由告訴人認購2股,聲請人認購3股,聲請人並得以對方林阿秀前開750萬元中之450萬元充當入股3股之股金,而聲請人對方林阿秀所餘300萬元之債權,轉為對新公司之借款債權,告訴人再於91年2月25日於聲請人代表其與方林阿秀簽訂之廠房買賣契約協議書㈠上補簽名。嗣因其餘股份無人認股,聲請人與告訴人因而再簽立協議約定書,約定基水新、新泉公司股份分為20股,依原認購比例,由聲請人認購12股、告訴人認購8股。而於91年3月5日,由聲請人邀同告訴人與方林阿秀簽訂工廠房地買賣特約協議書㈡。告訴人為支付買賣價金,除其中50萬元直接交由方林阿秀收受外,另先後交付面額分別為60萬元、200萬元、300萬元及50萬元之支票,計610萬元予聲請人收受,嗣原新泉公司及基水新公司舊股東轉讓股東出資額計975萬元,其中500萬元登記在聲請人女兒陳詩璇名下,另475萬元登記在告訴人名下等情,業經原確定判決詳述明確,並有聲請人所提之91年1月18日同意預定書、同年1月22日預定買賣契約協議書、募股營運企劃書、聲請人與告訴人簽訂之認股同意書、認股協議書、協議約定書、廠房買賣契約協議書㈠、工廠房地買賣特約協議書㈡等在卷可參(第2656號偵查卷第13頁、第11頁、第16頁、第18頁、偵續字第17號卷第31-37頁)。本件聲請人於原審及本院前審亦均辯稱:我仲介方林阿秀賣公司給告訴人,雙方約定,告訴人應給付我750萬元仲介費用,我以其中450萬元入股,另300萬元則為借給基水新公司之債務,嗣因未招募其他股東,因而約定我在公司股份是12股,告訴人是8股,我因而取得公司股份,並參與公司經營業務,當時方林阿秀跟我約定賣金超過3000萬元算我的酬金,我與方林阿秀訂的買賣契約書載明3750萬元,方林阿秀只要淨拿3000萬,超過的750萬元算我的酬金等語(原確定判決第5頁)。是聲請人自始即欲自上開買賣中收取750萬元之仲介報酬,再將其中450萬元轉換為對基水新公司之股權,另300萬元則轉為對基水新公司之借款債權。聲請人於92年間以基水新公司為被告,向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提起清償債務之民事事件,經該法院於92年8月14日以92年度羅簡字第87號判決駁回本件聲請人之訴,惟該案判決係認聲請人於該案所提出之認股協議書、協議約定書、股東共同協議規章等,均屬聲請人與告訴人個人間之協議內容,非對於基水新公司之消費借貸書面契約,無由據以作為聲請人對基水新公司借款債權之證明,聲請人於該案既無法舉證證明其對基水新公司有300萬元借款債權,因而受敗訴判決,該案嗣經聲請人提起上訴,由同法院於94年3月7日以92年度簡上字第32號駁回上訴確定,有判決2件在卷可參。聲請人以其嗣後民事清償債務訴訟事件因舉證不足遭敗訴之結果,反推主張其未取得對基水新公司300萬借款債權之不法利益,欲以此推翻前開詐欺事證,自不足採。又聲請人主張新泉公司及基水新公司負債大於資產,該2公司股權無任何利益,聲請人實際未獲任何利益云云。惟公司股東之出資額(即股權)本質上即屬公司資產,表彰各該股東對公司之權利及義務,公司實際上是否處於負債狀態,與股權係屬二事,縱公司一時經營不善,處於虧損狀態,亦非不可能因嗣後經營成功而轉變為有盈餘,聲請人徒以買賣上開2家公司時,公司負債大於資產,以圖解免其施用詐欺手段取得對2家公司之出資股權,亦屬無據。
(二)關於聲請人是否確可自新泉及基水新2家公司買賣交易中,獲取750萬元乙節。本院前審審酌卷附91年1月18日聲請人書立之同意預定書內容係記載:「本人同意以原『弘偉』累積股權980萬元中之680萬元,互換『弘偉』在『基水新有限公司』25%中之750萬元權利金,以利參與其新公司之實際經營權」;其於91年1月22日與方林阿秀間紀錄整理之預定買賣契約協議書(並未據雙方簽名確認),其上記載:「㈠總括買賣總價金:3750萬元正。(含主約=3,000萬及原補償弘偉25%=750萬元)」、「(91.02.05)預約金NT:600萬元(150萬元及抵銷弘偉450萬元)(逾期者:本約議定之承受優惠價無效)」、「(91.02.20)正式訂約:分期二個月支票計NT:670萬元。(分期票370萬元及向弘偉借300萬元抵銷)」、「本約承受優惠價,須乙方之甥甲○○親參經營,始可生效」;其與告訴人於91年2月5日簽訂之認股協議書記載:「甲方(即告訴人):願預先支付認股前金,60萬元。乙方(即聲請人):
亦須將原弘偉25%權利金(即750萬元)之其中450萬元自即日起轉移予雙方之新公司,充當為乙方(A)參股份之股金。另餘300萬元暫借予新公司,充當抵付本件承購金之用,嗣後再以清償之」;其於91年2月5日所提募股營運企劃書中「廠房讓渡協議紀錄表=(91.02.05前訂約有效)」,其中記載:「原弘偉25%本票中:扣弘偉(A:3股)=450萬元轉抵銷)」、「原弘偉25%本票中:向弘偉借300萬元轉抵銷」等內容之文義,認上述預定買賣契約協議書、認股協議書、營運企劃書等文件內容,均明確記載聲請人係以對「弘偉法商中心」之權利金750萬元,充作本件買賣之資金,其中450萬元作為認股金,其餘300萬元作為對新公司之債權,而同意預定書內容則明確記載,聲請人係以對於「弘偉法商中心」之累積股權,互換「弘偉法商中心」對於基水新、新泉公司有750萬元權利金,因認聲請人係以虛偽不實之「弘偉法商中心」權利金750萬元,充作買賣資金,再將其中450萬元作為認股金,其餘300萬元作為對新公司之債權,並於原確定判決詳述認定之理由。
(三)至於聲請人嗣又改稱:750萬元係因介紹告訴人購買公司,告訴人依約定應給付之仲介費用云云。原確定判決亦詳論聲請人所辯不足採之理由,謂:聲請人係受方林阿秀夫妻委託代為出售基水新公司及新泉公司,由聲請人代尋買方,依一般交易常情,酬金或仲介費大多由委託之一方負擔,聲請人主張由買方告訴人負擔,與常理有違,且本件係聲請人邀集告訴人共同合夥出資購買上開公司,告訴人亦無再支付仲介費或酬金予聲請人之必要,而聲請人於原審亦供承與告訴人未簽立委託書(原審卷第25頁)。至聲請人雖提出91年3月28日告訴人簽名之字據乙紙,然該字據內容係聲請人書立,內容為「本人同意750萬元酬金中之450萬元,抵銷陳怡璇、陳詩璇之登記股權,不得再取本現款‧‧‧(弘偉指定人):甲○○基水新、新泉公司新股東:林瓊芳、陳光興、陳怡璇、陳詩璇(宏雄代簽認!)91.03.28」,其所稱『本人』為何人,並不明確,且該字據未載明立據人,其上除告訴人簽名外,另有聲請人及其女陳怡璇、陳詩璇等人簽名於上,字據內容亦未載明支付酬金之緣由,難依該字據認定告訴人應支付仲介費750萬元予被告。另聲請人所提大立律師事務所91年4月26日函文(原審卷㈠第74頁),業經證人吳慶隆律師於原審證述明確稱:該函文係聲請人事先傳真1份內容給我,請我照傳真內容繕打後發文,不記得告訴人有無確認此份函件,我接觸本案最早是91年4月25日,後來才知道他們之間有糾紛等語(原審卷第161-162頁、第167頁),則上開律師函非告訴人之本意,自難採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據。原確定判決因認聲請人所稱告訴人應給付750萬元之仲介費用云云,殊非事實。聲請人另主張其以往替告訴人處理事務,均約定25%之報酬云云,並提出委託書為憑。然聲請人之前是否替告訴人處理事務收取報酬,與本案係屬二事,難認本件告訴人必然應按25%支付報酬。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難謂有理由。
(四)關於基水新、新泉公司之出售價格,原確定判決依證人方林阿秀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本來是7000萬元,後來因為我先生身體不好,想說可以賣掉就好,所以欲以3000萬元賣掉‧‧‧委託聲請人時,有看過這份契約書,有問聲請人,聲請人說不關我的事,因為我是賣清的,只拿3000萬元等語(原審卷第131-132頁),及聲請人所提91年1月22日與方林阿秀間紀錄整理之預定買賣契約協議書(未據雙方簽名確認)記載:「原價7000萬元今協議另刪改議價如下」、「㈠總括買賣總價金:3750萬元正。(含主約=3000萬及原補償弘偉25%=750萬元)」、「本約承受優惠價,須乙方之甥甲○○親參經營,始可生效」等內容,於判決理由認此係聲請人就其與方林阿秀間之口頭協議自行製作之文書,聲請人顯係利用方林阿秀急欲以3000萬元出售2家公司,只關心買賣價格3000萬元,未詳閱協議書內容之心態,於協議書上加註與方林阿秀無關之補償「弘偉法商中心」750萬元,與須由聲請人親自參與經營始得享有此優惠價格等字樣,再憑此協議書出示予告訴人,使告訴人誤信「弘偉法商中心」對方林阿秀有750萬元之債權,以及本件買賣價格優惠原因之一係被告須親自參與公司之經營,而認機不可失,答應共同合夥投資購買上開公司。又聲請人於91年2月16日在方林阿秀簽訂之廠房買賣契約協議書㈠記載:「概括買賣總價金:3000萬元正。(本件雙方仲介酬金:乙方負責支付NT:0元予台北弘偉。
)、(另其台北弘偉原代雙方委辦25%酬金,由甲(買)方自行商議支付弘偉)」,買賣價金3000萬元與方林阿秀欲出售之價格相符,且仲介酬金載明係由買方支付,並未記載如聲請人所稱「弘偉法商中心」對於方林阿秀有750萬元債權,方林阿秀自無從發現異狀,待簽約後,聲請人復持該協議書給告訴人確認並補行簽名,告訴人雖曾詢問關於仲介費記載之意義,聲請人竟稱仲介酬金係其與賣方間之事,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則聲請人顯係利用其個別與方林阿秀、告訴人商議買賣之機會,利用文字技巧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於簽訂廠房買賣契約協議書㈠後,於91年3月5日在工廠房地買賣特約協議書㈡上擬具:「概括買賣總價金:3000萬元正。(本件雙方仲介酬金:乙方負責支付NT:0元予台北弘偉。)、(另其台北弘偉原代雙方委辦25%酬金,由甲(買)方自行商議支付予弘偉指定人)相類似文字,致告訴人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與方林阿秀簽署該文件。原判決已依調查證據所得認定事實,並於理由內敘明取捨之理由。聲請人對於上述證據依己意另作不同解釋及推論,難認原判決對上開證據未予審酌。至於聲請人另舉原判決漏未審酌91年4月24日聲請人與告訴人、同年5月2日聲請人與告訴人配偶林瓊芳之通聯譯文(本院上訴審卷128-137頁)乙節,惟該通聯譯文內容並未言及告訴人負擔支付750萬元仲介費用乙事,自不足以推翻前證。
(五)至於聲請人舉出91年1月18日同意預定書第3點係表示:「待本件廠房承受案商議完成時,本書始為生效」(第2656號偵查卷第13頁),主張該同意書係附有條件,即以仲介完成始生效力,如果仲介不成,即不生效力,顯見聲請人自始即係認定仲介係有750萬元之報酬,主觀上並無任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或詐欺之故意云云。然查該同意書係聲請人片面書立給弘偉法商中心,能否以之拘束告訴人,自非無疑,聲請人以此主張其無詐欺之主觀不法意圖或故意,自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或係就原確定判決已合法調查之證據之證明力再行爭執,或就原確定判決未採之證據,指摘原確定判決對事實之認定有誤。惟均無從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罪刑之證據,亦不足以認定聲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罪名,揆諸前揭說明,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尚有未合。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林婷立法 官 談 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家麟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