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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聲再字第 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再字第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誣告案件,對於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067號,中華民國85年8月22日確定判決(本院84年度上訴字第5450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4年度訴字第152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613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狀(如附件)。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而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而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就該新證據之本身作形式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且該證據於當時已存在,只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迨判決後始行發現之情形而言。如聲請人提出之證據,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據者,均非所謂確實之新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抗字第2號、49年台抗字第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提出住用契約、代筆遺囑、口授遺囑、起訴書、刑事判決書、報告書、便簽、申請書、回執、證明書、支票及領據等文件,前經聲請人據以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以聲請人所陳述或主張均係就原判決認定之事實重覆為爭執,並未提出任何新證據或證物,因認聲請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在案,有本院86年度聲再字第771號及88年度聲再字第261號裁定在卷可稽,聲請人又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自有違背法律規定。

(二)查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犯有誣告罪,業於理由欄記載:「保證金三萬元係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由被告之妻李蔡菊領取,且被告業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經該安養中心職員王小姐親自告知而獲悉上情,此為被告於八十四年二月九日警訊時及本院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審理時所自承,復經其於八十四年七月十八日原審調查中具狀陳明無訛。又證人李蔡菊於檢察官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偵訊時亦證稱:伊領取三萬元後,甲○○早就知道,並問過安養中心之王小姐,事後伊將三萬元交給治喪委員會總幹事及副總幹事做為治喪費用,甲○○參加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及八十二年九月七日二次之治喪會議,應知其事等語,復有李蔡菊及李世模老先生治喪委員會總幹事陳盛謙、副總幹事楊金城所出具之收據二紙附於偵查卷第三十四及三十九頁可證。再李蔡菊係李世模住宿該安養中心之連帶保證人,依李世模與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所訂立之老人自費安養中心住用契約書第五條第三款約定:「保證金退還時,由乙方(即李世模)或乙方指定之人具領,如未指定則由法定扶養義務人具領,無法定扶養義務人則由連帶保證人之一具領。」李蔡菊自有領取本件保證金之權,雖被告亦同時為該住用契約書上所列之扶養義務人並曾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申領上開保證金,惟觀諸偵查卷第三十至三十二頁所附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北市社字第三七八七四號及同年九月九日北市社字第四0三三四號函得知,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曾函知被告,該保證金應由具合適身分者備齊所需證件前來辦理申領並清結所欠繳費用一千九百九十一元在案,且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就被告依李世模之合法「法定扶養義務人」身分,申領保證金三萬元,因其「法定扶養義務人」身分發生疑義,可否據以領取保證金?及其妻李蔡菊可否以保證人之一身分領取保證金?為慎重計,曾於八十二年九月十七日簽請臺北市政府法規會釋示,據該會釋示被告與李世模間,如經查無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規定之關係,即非法定扶養義務人,如再經查並無其他法定扶養義務人之存在,依前揭住用契約之約定,得由連帶保證人之一具領,亦有該簽辦條在卷可憑,被告既自承其與李世模為堂叔姪關係,依民法前開規定,其即非李世模之法定扶養義務人及生前指定之保證金具領人,告訴人郭正麟依契約條款將保證金發還連帶保證人李蔡菊收受,自屬正當,而李蔡菊領取後,轉交予李世模治喪委員會統籌使用,並無不當。綜合上情觀之,可證該三萬元保證金,顯非告訴人郭正麟所侵占,被告明知其情,竟一再誣指告訴人郭正麟侵占該保證金,並以書狀及親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向該管公務員胡明德,及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誣告告訴人郭正麟涉嫌侵占,其顯具有誣告之犯意及事實甚明」,聲請意旨所稱,財政部國稅局多次函文認列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李世模之受遺贈人,聲請人以受遺贈人身分、地位,因受遺贈法律關係請求發還被繼承人李世模財產即保證金,該保證金已成為遺產一部分,自無適用原住用契約將保證金退還連帶保證人之餘地,郭正麟竟將保證金交付李蔡菊,顯涉有侵占罪,聲請人自無誣告犯行,均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理由為爭執,自非屬得以認定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之「新證據」。

(三)聲請意旨另稱:(1)聲請人之伯母即被繼承人配偶馬宇清於82年10月1日親筆信稱已於法定期間內拋棄繼承,並同意聲請人繼承被繼承人所遺全部財產(包括保證金、電視、冰箱、衣物等物),檢察官、歷審法官均未審酌,適用法則不當,顯有違背法令。(2)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38號判例:「刑法第169條第2項之誣告罪,在實質上本屬誣告之預備行為,因行為人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其犯罪之危險性已屬重大,故該行為人雖未實施誣告,仍應科以誣告罪刑,如果行為人已實施誣告,縱令具有偽造證據及行使等情形,除觸犯其他罪名外,按照低度行為吸收於高度行為之原則,祇應適用該條第1項處斷,並無援引第2項之餘地。」原確定判決就第1、2項俱列,均違背法令,適用法則不當。惟原確定判決縱有聲請人所指上開違背法令之處,亦應依非常上訴程序救濟,自非得為再審之事由。另聲請人其餘聲請再審意旨,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之再審事由,無一相符。足見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再審聲請程序亦有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2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周煙平法 官 陳國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棟樑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