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再字第6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833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第三審確定判決(本院95年度重上更㈧字第108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3年度偵字第4903、8383、10321、1034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推事(即法官)有第420條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受判決人甲○○對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833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並非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5款情形為原因,核諸前揭規定,應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憲法位階之法律公布後,始有其後中央法規標準法位階所規定之法律修正、法律之廢止,即毒品條例公布後,始有其後毒品條例之修正公布,故本件毒品條例於87年5月20日應為公布,卻為修正公布,顯然抵觸憲法規定。
又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1條第4款規定無論毒品條例係公布施行或修正公布施行,舊法煙毒條例均應廢止。是原判決以煙毒條例之販賣毒品罪判處受判決人無期徒刑,即屬違法,應適用刑法鴉片罪論處,因累犯,最重刑應為有期徒刑15年,再依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輕二分之一為7年6月,並與持有手槍罪1年10月,合併為9年4月,惟受判決人自83年5月19日羈押迄今已逾13年9月,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並停止刑罰之執行云云。
三、按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惟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具「嶄新性」特質,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須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顯著性」,不須經過調查者而言。另刑事判決確定後,發現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得提起再審以玆救濟,惟對於審判違背法令,因不涉及事實問題,僅得提起非常上訴,以糾正原判決法律上之錯誤,有最高法院72年台非字第24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受判決人甲○○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抵觸憲法規定,肅清煙毒條例業經廢止,其之犯行應適用刑法第257條第2項鴉片罪為由,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令實有違法之處云云,然此乃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而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要與再審程序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再審要件不合。是本件受判決人之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聲請停止執行之聲請亦因再審之聲請無理由而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李釱任法 官 蘇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玉華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