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再字第7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恐嚇等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2566號,中華民國97年2月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632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853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
(一)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各項,特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本案,陳述於本狀敘明,請求依所提出之事實證據,聲請再審改判:本判決維持原審判決,無非是以伊非翰林館的管理員,而偽造管理員之文書,並藉管理名義而進行詐欺各項事實,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官起訴,據以審判,惟經核查對本案亦曾有不起訴處分,指明伊確實是翰林館之管理員,無詐欺,亦無偽造文書犯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六項所規定之事實,請求依法參照證據而改判為有利被告之事實(見所呈證物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五三二號不起訴處分書),下列事證已證實:
①、聲請人並未對周台雲詐欺,所收支之廣告費款項有公共支
出,已呈報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查核,故應免除該部分之刑處。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月之八十戶聯名簽署,伊既是管理員,並無偽造管理員之文書。本判決書第四頁第二行「吳宜俊證稱:我是繳六百元管理費」。查聲請人任管理員時,並無向任何翰林館住戶收取任何管理費之證據,自八十九年九月至九十三年八月管理時期,從未收管理費款項,吳宜俊亦未提出「管理費收據」,證明為聲請人所為,應構成誣告罪嫌。同頁翁崇泰亦指「管理費」亦成立誣告罪嫌。本判決第二頁所指曾志郎、王鴻量等約十人都末拿出管理費之實據,皆為猜測,以訛傳訛,道聽塗說之詞,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規罪須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請依法改判。
②、本判決第五頁第十四行張達郎指:八十九、九十年「只有
請甲○○掃大樓」,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六項,將為提出新證據,請求有利於判決:
1、聲請人提出張達郎之管理收支公告:⑴關水是伊之職務第一項、⑵掃大樓是伊之職務第二項、⑶清洗水池是伊確實監督職務、⑷管理「攤位」是伊之職務第四項、⑸頂樓除草是伊職務、⑹換鎖管制是伊第六項職務、⑺公電費收入(每戶新台幣六百四十元)有數十戶(近百戶)也是張達郎委託伊的職務(管理職務第七項)、⑻其他尚有條水管等(見聲請人所提證據二),在本案上訴狀㈤列舉伊有十七項職務之管理,聲請人為管理員,實無庸置疑,業已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供述,始有不起訴之事實依據,故伊請求撤銷原判決。
2、又上揭第⑺管理職務,為受張達郎委託代收公共電費,每戶六百元,其中住戶之一,為吳宜俊所繳之六百元,時間是在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以前,此與九十一年十月之簽名無關,在九十一年十月簽名時,公共電費已經改為八百元,吳宜俊已構成誣告,並為張冠李戴。且本院判決第二項第二行:「甲○○明知其非力霸大學城翰林館之管理員」等文字,依證據及本案上揭之不起訴書,得知伊確是管理員。何況上揭十七項之管理職務中,並無收取管理費此項職務。
③、由上證實,聲請人是從八十九年,由張達郎所請之管理員
,此業已經張郎達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到庭陳述佐證。
④、本判決第五頁第十四、十五行:張達郎於九十一年(六月
辭職),交接吳先生」,此判決有所誤解,因九十一年六月張達郎辭職時,吳俊賢在高雄市,而兩者並不相識,原判決實有扭曲事實真相。
⑤、原判決第五頁第十七行到二十六行: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六項,提出事實證據,請求依法改判如下:
1、新的事實證據:九十一年九月吳俊賢至翰林館,因不懂如何管理,吳俊賢始請求聲請人伊管理。此有吳俊賢親筆字,開列翰林館二百零五戶繳公電費之名單(見證據三),吳俊賢並請求伊管理「新水處分」。
2、新事實證據:吳俊賢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四日所公告之翰林館管理帳(收支)(以代收處名義公布),這項全部帳務作業中:百分七十皆是請伊管理之事實(見證物四:翰林館九十一年九月至九十二年二月公電費收支一覽表)。
3、新的事實:判決第五項第㈢段末:「顯見該社區未聘任被告管理,被告辯稱管理員即無據,不能採信」:聲請人依法提出不起訴處分書(陳以飛指聲請人不是管理員,經為不起訴處分),證實為管理員。聲請人提出上揭有十七項之管理務與張達郎所委付之八項管理職務證據,故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已經證明為虛偽者,請求依法改判。
⑥、本判決尚有其他不實記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二項、第六項併請撤銷更正改判本判決第三頁全頁記載:
1、猜測之詞部分:北新路一八二巷五樓,三二號、三四號、三六號、三八號,並無連續使用跡象證據,無非是指
三六、三八號有一道一公尺高牆垣,而引發猜測之詞。查該牆垣是九十年拆除違章建築之時,工務局未完全拆除,而留下的牆垣遺跡,謊報縣府為三二號、三四號、三六號、三八號五樓頂:拍照於九十四年三月中,此區域已經為吳俊賢兄弟在大水塔所竊占使用。(見證據五拍攝照片)。
2、本判決與不起訴書不合:本判決指聲請人不是管理員,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採證之三十三幀照片得知:⑴不能證明聲請人非管理員,⑵不能證明陳炎榮的攤位出租不屬管理職務範圍內,⑶不能證明管理職務無權使用部分之公共不動產。而不起訴處分書已經證明:管理職務有權使用公共不動產(使用一樓中山室為例證),而證據效力:本判決第三項㈠⑴所指之附圖1、2所示位置之不動產即為管理之事實,並不違法,與不起訴書之旨意相符,可作參藉之證據,請依法改判此部分無罪。
⑦、本狀第五頁、第八頁數例證指出「斷水」是管理規約,非
是恐嚇:吳俊賢九十一年十月交付翰林館二百零五戶之抗繳公電費住戶之名單執行「斷水」,已經證明「斷水」並非恐嚇。吳俊賢本身抗繳地下室押金五萬元(含利息六萬元),同例證為「斷水」管理職務(地下室為管理之一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六項請求免除聲請人恐嚇未隊罪。
⑧、聲請人是管理員屬實,則收取廣告費是「管理規約」,並非詐取,有不起訴處分在卷可憑。
⑨、九十四年二月十二日攜帶九隻狗遷回石門鄉海灣新城,而
檢察官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來翰林館拍照已不見聲請人了。亦未見到任何狗,九十四年二月十九日已拆除鐵皮遮雨棚與清毒水等不動產。
⑩、九十四年二月九日是春節有修繕五樓,二六號、二八號、
四八之一號之工人借用頂樓。棉被衣物是工人所遺留下來、尚碗筷、瓢盆有三分之二,是三六號五樓蔣正明在此炊飯用(她於九十五年五月賣屋後遷出回基隆)。聲請人二十四小時全天的管理,必須在二七號頂樓設臨時休臥之處,並不違法。
(二)以上十項請求在九十四年二月十二日,即起訴前五個月,聲請人已遷回石門海灣新城,案情皆煙消雲散了,請求改判無罪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
三、本院查:
(一)緣位於臺北縣○○鎮○○路○○○巷○弄之「力霸大學城翰林館」管理委員會因故解散,僅有臨時組織,聲請人甲○○曾受僱於該社區擔任打掃工作,竟趁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連續:①自91年9月16日起,將臺北縣○○鎮○○路○○○巷○弄旁空地(如附圖2所示)面積3點06平方公尺,予以竊佔,設置攤車、冰箱及攤位,再以每月租金2000元(原租金1250元)、水電費300元之代價,出租予不知情之陳炎榮販售煎餃(其中有二期水電費曾交予臨時主委吳俊賢),②於92年7月18日起,於前開臺北縣○○鎮○○路○○○巷○弄32、34、36、38號五樓頂,搭蓋鐵皮遮雨棚、儲藏室作為置放餐具、雜物使用,另於該頂樓樓梯間堆放床板、棉被及桌、椅等家具,作為私人寢居、辦公使用,並飼養多條狗,面積達117點06平方公尺,予以竊佔。其復明知其非「力霸大學城翰林館」管理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1年6月3日向周台雲詐稱其係該大廈管理員,並以周台雲於「力霸大學城翰林館」頂樓設置「正點招牌」為由,向周台雲收取廣告物設置費,致使周台雲陷於錯誤,遂依甲○○要求,交付半年2000元之廣告費予甲○○。其又另行起意,未經該大廈住戶推舉為管理員,竟仍以「力霸大學城翰林館」管理員自居,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93年6月1日,在臺北縣○○鎮○○路○○○巷○弄○○號吳俊賢開設之小吃店門口張貼公告,恐嚇吳俊賢須將91、92年間擔任前開「力霸大學城翰林館」臨時主委時,向承租戶所收取之押租金5萬元交出,否則自同年7月1日起,將予以斷水;復於
93 年8月9日,以臺北縣○○鎮○○路○○○巷○弄○○號地下室「正點撞球場」遲未繳納設置廣告招牌費用為由,寄送通知書予「正點撞球場」負責人周台雲,恐嚇周台雲儘速繳交廣告費,否則將拆除廣告招牌,並予以視為廢棄物處理。吳俊賢、周台雲雖心生恐懼,然不願就範,乃分別提出告訴,甲○○犯行因而未遂。聲請人因之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632號,就竊佔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七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就詐欺取財部分,量處拘役三十日,減為拘役十五日,就恐嚇取財未遂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月又十五日,拘役十五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聲請人聲請上訴後,復經本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566號判決上訴駁回。
(二)而本院上開97年度上易字第2566號判決,就聲請人如何成立各該罪,就證據之採酌及去捨之理由,及適用法律之論據,均己在判決中詳予說明記載,並無所謂有足生影響於判決重要之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又本院經詳核聲請人之前開聲請再審意旨所指各項,或本院前開確定判決已調查過,並在判決理由中詳予說明不採之理由,或並非足生影響於判決重要之證據,或非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各款情形之一之情形,是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上引法條所定無一相符,應認為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許增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金發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