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再字第8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一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九七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二一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復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上更
(一)字第五一四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茲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北檢茂總藍字第0990000150號發回無關之扣案物品函、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說明聲請人於八十八年二月七日上午五時二十分因額頭、下巴、左手撕裂傷、下頷骨骨折,至院急診之函文暨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台東分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及台北市政府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府警保字第09306267300號指明聲請人係因強盜計程車後,為其他計程車司機追捕,駕車逃逸,自撞橋墩受傷,經警送往台大醫院急診,員警並無違失之說明函等新證據,足可證明案發「當場」並無扣得所謂作案用之瓦斯噴霧器、尖刀等證物,而係警員於案發後至其「住處」搜索所得,且案發當時聲請人並非以現行犯遭警員逮捕等情,詎原確定判決採用警方栽贓、誣陷及偽造之犯罪證據、不實之聲請人自白、(遭強盜)被害人范仁清、追捕而遭殺傷之司機蔡忠豐及參與圍捕之另司機證人林家平等人之指訴,認定聲請人犯有盜匪等罪行,自屬引據失當,判決可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曾以前述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據,均係警方栽贓、誣陷及偽造犯罪之證據,有上揭各函文及診斷證明可證等事由之同一原因,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先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四八0號裁定,嗣復以九十五年度聲再字第三五九號、九十五年度聲再字第四二0號裁定予以駁回,有各該裁定書在卷可稽。茲聲請人再以同一原因聲請本件再審,於法已有不合,況上揭各書證資料,自形式上觀察,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金富
法 官 魏新國法 官 洪昌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韻雅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1 日